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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红宇厂清算组、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徐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组长张宪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与上诉人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红宇厂清算组)、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潘某以原河南红宇机械厂、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为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红宇机械厂、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于2004年5月8日对本纠纷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6月24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申请再次鉴定,2004年8月2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04年12月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追加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南阳市中心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12月13日,河南省医学会中止受理该鉴定。2006年12月25日我院裁定宣告申请人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还债。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22日通知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该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4)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红宇厂清算组、南阳市中心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为了进一步查清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依据重审前当事人的申请,2009年8月14日作出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后,潘某、红宇厂清算组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11月2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中华医学会于2010年5月28日复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二次鉴定制,中华医学会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故中华医学会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6月2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双方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4)南召民一初重字第159-X号民事判决。潘某、红宇厂清算组、市中心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韩建平,上诉人红宇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弛,上诉人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郭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潘某系河南红宇机械厂子弟中学教师,2000年9月28日晚10时,原告潘某以宫内孕足月头位临产入住某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入院时体格检某及产科检某均正常,医方给予催产素静滴,第一产程顺利,第二产程医方考虑相对头盆不称,胎儿经阴道分娩可能性不大,建议行剖宫产。2000年9月29日凌晨3时18分在局部麻醉下行剖宫产术,以臀牵引方式娩出一活女婴,到凌晨5时35分结束。术后送入病房给予补液抗炎治疗。9月29日10时、11时原告阴道仍出血,医方给予葡萄糖加催产素静滴,原告出现寒颤。下午1时30分患者出现头晕、大汗淋漓及呼吸困难,肺部听诊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四肢湿冷,处于休克状态。下午3时40分会诊后,采取措施纠正酸中毒,到下午5时,仍无尿,考虑为急性肾衰,给予输血,因病情危重,且持续无尿3小时,建议转院。下午4时20分与市中心医院120取得联系。下午6时有尿意,溢出尿液约x,已输血x。当日下午6时50分,市中心医院急救车到达,红宇厂职工医院以怀疑原告“急性肾衰”为医嘱,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0年9月29日晚8时50分到达入住某阳市中心医院产一科,查尿常规、肝某、肾功、心电图,给予止血、抗炎、补液、输血支持治疗。依2000年9月2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生化化验单载明:潘某入院后血钾为3.x/L,尿素氮5.x/L,肌酐251.x/L,二氧化碳结合力17.x/I。到2000年9月30日下午5时30分溢出尿液x。据2000年9月3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生化化验单载明:潘某血钾为4.x/L,尿素氮8.x/L,肌酐388.x/L,二氧化碳结合力16.x/L。与内二科专家会诊后认为,患者已出现左心功能不全,肌酐由251.x/L,上升至388.x/L,存在高分解代谢状态,应行紧急透析,透析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向原告家属讲明,家属同意透析。2000年9月30日下午6时开始行血液透析治疗,晚8时50分透析结束。首次透析时用肝某钙2000单位。晚9时原告开始呃血,色鲜红,约x-x,属量大,遂用鱼精蛋白30mg治疗。后转入市中心医院内二科住某治疗,住某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大出血,急性肾功能不全,同时伴随肝某能损伤及消化道出血共存,遂行止血、保肾、透析、抗炎方面治疗。2000年11月确诊原告肾衰转为慢性化,肾体积缩小,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至2001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见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原告于2002年3月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行亲属供肾移植术,由其母供肾,现终生服用抗排异药物及免疫制剂,定期复查,规律用药,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每月费用6000—7000元。2006年12月4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6]X号文件《关于调整异体器官移植定额支付标准的通知》中将门诊规定病种中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支付限额调整如下:一、定额费用含检某及抗排异治疗费用。二、抗排异治疗限目前普遍采用的治疗方案常用药物和常用量,不支持保健及试验性治疗。三、化验项目限血尿常规、肝某功能检某及环孢素浓度测定。四、每月医疗费最高限额:l、手术后O---1年:8000元;2、手术后1---2年,600O元;3、手术后3年及3年以上:5000元。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其中原告每3个月左右必须去南阳或郑州医院进行常规检某一次。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红宇机械厂及红宇厂职工医院配合原告的治疗,提供相应费用。2001年11月27日红宇厂职工医院与潘某丈夫陈路签订协议,鉴于潘某肾衰慢性化倾向,不能上班,仍在继续治疗中,已花去医药费逾x元,对此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如下:l、潘某系工厂职工,今后的治疗按工厂职工就医有关规定处理,工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就医。2、医院给予陈路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该协议签订后,医院没有当即支付协议约定的x元经济补偿,于2002年原告换肾前,将该x元支付给陈路。后因被告红宇厂及职工医院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及用药,产生纠纷,原告遂以红宇厂及职工医院为被告于2004年4月向我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红宇厂及职工医院申请对本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6月24日南阳市医学会就此医疗纠纷作出[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不应试产,术中出血x未立即输血,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急性肾功能衰竭有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红宇厂及红宇厂职工医院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4年l0月8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1、产妇不应试产;2、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使用局部麻醉,使胎头娩出困难,采取“⊥”切口,子宫损伤加重,出血1000毫升,且未输血;3、医方术后5小时未观察阴道出血及子宫收缩情况;4、患者转院时,血BUN9.x/L,肌酐175.x/L,已有肾功能不全存在;5、患者急性肾功能不全的主要原因是手术创伤大失血多,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失血过多所致急性肾功能不全有因果关系,且认为患者转院后,肾功能损伤进一步加重,该医疗争议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患者在医生指导下应用排异药物、定期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2004年12月7日追加转院接治的市中心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调取原告在该医院产一科、内二科相关病历。在诉讼过程中,市中心医院对其诊疗行为与潘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医学鉴定。本院遂委托南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在该鉴定过程中,查明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潘某产一科病历及内二科病历进行篡改及变造,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制裁。所以南阳市医学会于2005年4月6日依据篡改后的病历所作出的[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客观性,随后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此进行再次鉴定,该会受理后中止受理,就此纠纷不予鉴定。该案发还重审后,2009年7月27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委托省医学会继续进行鉴定,2009年8月l4日该医学会做出[2009]第X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红宇厂职工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南阳市中心医院无责任。但原告和被告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认为南阳市中心医院仍然是依篡改及变造后的病历进行的鉴定,不是提交某原始病历,所做的鉴定仍然不具客观性而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到2004年4月份原告起诉时,原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及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为原告报销及借支给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报销差旅及陪护费x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拖欠尚未支付医疗费共计x.6元,其中已提交某被告红宇厂职工医院的票据为x.6元,提交某红宇厂工会的票据为x元。原告现手中持有的医疗费票据x元,系起诉后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支付的治疗费由原告诊查治疗后产生的,不计入诉前拖欠原告医疗费用项目内;其他损失有:2、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交某、住某、伙食费共计7275元;3、住某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自2000年9月29日至2002年5月9日588天,每天补助6元,共计3528元;4、营某:每天10元,588天共计5880元;以上1—4项共计x.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6年我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655元,3年为7655×3=x元。因自2004年4月份起诉后,被告红宇厂及职工医院供应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用药。原告所诉误某因其系被告红宇厂职工,在其住某期间及继续治疗期间采取相应措施,取得相当于厂职工的工资收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12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申请人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还债。河南红宇厂职工医院作为该厂所办医院,也在本次破产清算之列。2010年1l月16日破产重组后的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属于原红宇机械厂内设职工医院,红宇厂破产重组完成后,新的红宇集团与原红宇厂已没有任何关系,原红宇医院的遗留问题仍应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处理。

经中院发回重审后,红宇厂破产清算组又为原告支付2008年2月---7月所购医保药品未报销部分现金9202.45元,2009年9月---2010年8月原告所购药品和检某用借款x元,2010年10月---12月份借款4500元。包括在原一审中已认定的原告起诉前所购药品而支出的x元,给原告所报销的护理费、差旅费x元,起诉后2004年4月、2008年元月又支付的x元,以及原告在2007年6月在厂工会领取的x.66元(已扣除原工会垫支的一万元,以及原告个人帐户垫支的136元),但原一审中未计算在内,截止20l0年12月份,在不包括原告与其所签协议款x元外,红宇厂清算组为原告共垫支各项费用共计x.11元(其中起诉前为x+x=x元,起诉到后2010年9月又支出:x+9202.45+x+x.66=x.11元,10---12月又支4500元),原告自2008年2月---2010年9月30日共支出医疗费用总额x.73元,扣除经医保报销费用x.84元,为x.89元。在此期间为去南阳、郑州购药、检某、住某,根据购药发票和住某、检某时间核实所合理开支的交某、住某为6388元,在此期间原告所垫支费用总额x.89+6388=x.89元。在此期间,原告向红宇厂清算组领取现金x+4500(实为2010年lO月---12月,但为计算已支总数需要)=x元。再加上2007年6月在红宇厂工会领取的x.66元,两下相抵后,原告方已超支x.66+X-X-X.89=x.77元,经原一审认定在2004年4月份前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x.6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下余拖欠数为x.60-x.77=x.83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数字,(1)自2004年4月起诉到2010年9月红宇厂清算组为原告垫支费用x.11元。(2)在以上期间原告垫支的费用,医疗费用总额为x.73元,扣除经医保报销的x.84元,下余为x.89元。(3)2008年2月---2010年8月,按原告检某和购药时间计算,合理交某、住某用6388元。扣除已报销的部分外,以上三项费用为x元。加上原告原一审认定应支付拖欠的数额x.60元,减去在审理期间原告又到红宇厂清算组领取的款项和自己垫支的药费报销冲减后,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下余拖欠数为x.83元,以上总支出额为x.83元。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应自负x.83×10%=x.28元。红宇厂清算组应负担x.83×40%=x.13元。中心医院负担x.83×50%=x.42元。其中红宇厂清算组在此期间多负担数额为x.11-x.13=x.98元。若自2004年4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原告20年请求赔偿为起点,到2010年8月30日为6年4个月,下余赔偿期限为13年8个月,自2010年9月份起,参照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6]X号文件规定,每月按5000元支付后续医疗费用,按检某、购药平均交某、住某用200元计,每月按5200元计算,每年为5200×12=x元,应赔偿数额为x×13+5200×8=x元,红宇厂应再支付x×40%-x.98=x.02元。中心医院应负担x×50%=x元。原告应自负x元。对原告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红宇清算组负担x×40%=9186元,中心医院负担x×50%=x.50元。

原审认为:本案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潘某因分娩在被告红宇厂职工医院因剖宫产失血多,造成肾功能不全,转至被告市中心医院后经继续治疗,最终造成肾衰慢性化,后行肾移植术,现需终生服用排异药物,并定期复查,属二级伤残,其中剖宫产手术致原告急性肾功能不全转为慢性肾功能衰竭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其核心。依河南省医学会[2004]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原告因足月临产初始入住某宇厂职工医院,其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过失:1、不应试产而试产;2、行剖宫产术前准备不充分;3、使用局部麻醉使胎头娩出困难;4、采用⊥切口,子宫损伤加重;5、出血1000毫升,未及时输血;6、术后5小时未观察阴道出血及子宫收缩情况。造成原告急性肾功能不全的主要原因是手术创伤大、失血多,因此被告红宇厂职工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过失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急性肾功能不全这一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次要责任。转院至被告市中心医院后,被告市中心医院为完成其举证责任,申请进行鉴定,但对原告诊疗过程的病历资料进行了篡改和伪造后提交某定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等强制性规定,扰乱病历管理秩序,妨碍了医疗事故正常的鉴定,在不能及时提供原告在“产一科”和“透析中心\"完整的原始治疗病历资料情况下,使南阳市医学会、省医学会根据纂改后的病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其鉴定请求失去了基础和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市中心医院免责的证据,由此可视为对其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红宇厂职工医院在依原告产后大出血出现急性肾功能不全,而以“急性肾衰\"为由转入市中心医院后,经过医治,在客观上造成其肾功能损伤进一步加重,致原告肾衰慢性化,因此,被告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经过两医院的分别连续治疗后,直接结合导致原告肾衰慢性化,构成一个完整治疗过程,两个医院的过失最终导致原告换肾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足月去分娩时,已属胎儿巨大,必须行“剖宫产”结束分娩,产后大出血属于基础病,并且由于个体差异的原因与产后大出血而致急性肾衰转慢性肾衰也有一定因果联系,故此原告应自负1O%的各项损失责任。

2001年11月27日红宇厂职工医院与原告丈夫签订的协议,红宇厂及红宇厂职工医院依照该协议就潘某今后的治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照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履行至起诉前,因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因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主动履行义务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原告又处于继续、连续治疗过程中,故其所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红宇厂及职工医院给予原告丈夫4万元经济补偿是红宇厂职工医院与其的补偿协议,双方已履行,但不限制原告向其请求赔偿其余损失的权利。在知道河南省医学会[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后,据此原告申请向南阳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市中心医院该项所辩理由不予支持。红宇厂及红宇厂职工医院起诉前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报销的差旅陪护费,是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并已从原告所应赔偿的项目中减去与原告本诉无关,故本案不做处理。因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破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被告原河南红宇机械厂及厂职工医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本案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均造成终生精神上的痛苦,应予慰抚。精神损害慰抚金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标准,以x元为宜。治疗肾移植所发的其他并发病症而产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所诉肾源费用,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误某,因其系该厂职工,住某期间红宇厂没有因此使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潘某201O年8月30日前的医疗费、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食宿费、营某合计x.4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50元,以上共计x.92。二、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潘某2010年9月1日后20年内的继续治疗费、交某、住某共计x元。三、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原告潘某2010年9月1日后20年内的继续治疗费、交某、住某合计x.02元,精神抚慰金9186元,以上共计x.02元。四、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红宇厂破产清算组负担8755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x元。鉴定费用:被告河南红宇机械厂预交某定费用8200元由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南阳市中心医院预交某定费用8200元,由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潘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的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红宇厂清算组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潘某起诉前住某时间认定错误,对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过高。2、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对潘某形成慢性肾衰而不得不进行肾移植的后果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有失公平。3、上诉人在潘某起诉前已经承担的各项费用x元应按责任比例判决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

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河南医鉴[2009]X号鉴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潘某对红宇厂清算组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答辩人对住某时间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对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某的计算正确。红宇厂所称依据宛人社(2010)X号文件计算每月4000元医疗费错误。2、答辩人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医方连带承担。3、红宇厂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并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请求驳回红宇厂清算组的上诉。

潘某对市中心医院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河南医鉴[2009]X号鉴定书是依据中心医院修改后的病历作出,该鉴定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中心医院修改病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已作出明文规定。请求驳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

红宇厂清算组对潘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病人产后出血是不可预知的,而出血与肾功能衰歇有因果关系,患者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2、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应参照答辩人提交某城镇居民医疗标准每月4000元。请求驳回潘某的上诉。

红宇厂清算组对市中心医院上诉的答辩意见为:河南医鉴[2009]X号鉴定书是依据市中心医院修改后的病历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

市中心医院对潘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潘某认为其不应自负10%责任无事实依据,分娩是因为患者自身的身体和生理条件所致,出现产后大出血是分娩的并发症,这一点不是中心医院的过错。2、一审判决参照宛劳社[2006]X号文件中的有关数据作为判断标准是错误某,应当参照答辩人提交某宛人社(2010)X号文件,潘某每月的治疗费用应为4000元。3、潘某正常上班,不存在误某,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并不低。请求驳回潘某对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市X组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患者潘某目前的病情与红宇厂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关系。2、诉讼前红宇厂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对赔偿标准的意见同红宇厂一致,赔偿年限不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请求驳回红宇厂清算组对市中心医院的上诉。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潘某提交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医疗费票据55张,合计x.6元,车票及食宿费票据134张,合计2886元。证实潘某的后续治疗费每月为6813元,原审判决每月5200元过低。红宇厂清算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潘某抗排异药品的用量超出标准,有重复购药的情况;其中有大量定额发票在郑州千禧堂医药公司购买降压药,该部分票据不能计入费用;河南省眼科研究所门诊发票无姓名,不应计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与本诊疗无关,不应计入;交某、住某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合议庭认为,潘某提交某票据部分能够证实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对潘某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由合议庭综合潘某的病情及有关文件的规定酌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河南医鉴[2009]X号鉴定书由法院委托,并由医患三方当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确认并签字,鉴定组对整个医疗诊治过程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河南红宇机械厂职工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南阳市中心医院无责任。”红宇厂职工医院及潘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市中心医院对病历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对用药进行了修改及透析时机选择不当。随后河南省医学会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回函答复,答复称是根据原始病历中的相关记录进行的分析审核。综合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及答复,本院认为,河南省医学会的该次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中包含有2004年法院调取的原始病历,对用药及透析时机等问题也作出了解释,该鉴定意见部分应予采信,即市中心医院在整个诊疗行为中无重大过失;但是市中心医院修改病历的行为干扰了鉴定的正常进行,对当事人的质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红宇厂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潘某产后出血且未及时纠正,是潘某出现肾脏损伤的直接原因,应对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潘某分娩因头盆不称需行剖腹产,产后出血与其自身存在胎盘低置于子宫峡部,剥离面止血困难有一定关系,因病人基础病体质的存在,应由潘某自负一定责任。综上,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潘某自负1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市X组各半负担。关于连带责任,红宇厂职工医院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各自独立,不构成共同侵权,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故红宇厂职工医院与市中心医院不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潘某接收肾脏移植手术后,每月所需医疗费因其身体情况的变化而有增减,原审综合考虑潘某的病情及以往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并参照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文件确定每月52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某上诉称误某、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其在治疗期间由单位继续发放工资,并未提交某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治疗并未完结,也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某上诉称精神赔偿金过低,本案为医疗事故纠纷,原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潘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宇厂清算组虽上诉称原审对潘某住某时间计算不当,但潘某自分娩入住某宇厂职工医院后因失血过多造成急性肾衰,随后发展为慢性肾衰而行肾移植术,病情较重,处于持续治疗当中,原审持续计算住某时间并无不当,红宇厂清算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宇厂清算组在潘某起诉前已经支付的费用,也属潘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分担,红宇厂清算组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潘某的损失有:1、到2004年4月份潘某起诉前,红宇厂清算组垫付的医疗费x元;2、到2004年4月份潘某起诉时,拖欠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交某、住某、伙食费、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等为x.60元,减去审理期间潘某又到红宇厂清算组领取的款项和自己垫支的药费报销冲减后,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下余拖欠数为x.83元;3、自2004年4月起诉到2010年9月红宇厂清算组为潘某垫支费用x.11元。4、自2004年4月起诉到2010年9月潘某垫支的费用,医疗费用总额为x.73元,扣除经医保报销的x.84元,下余为x.89元。5、2008年2月---2010年8月,按潘某检某和购药时间计算,合理交某、住某用6388元。6、自2004年4月5日潘某起诉时间为潘某20年请求赔偿的起点,到2010年8月30日为6年4个月,下余赔偿期限为13年8个月,自2010年9月份起,每月按5000元支付后续医疗费用,按检某、购药平均交某、住某用200元计,每月按5200元计算,每年为5200×12=x元,应赔偿数额为x×13+5200×8=x元。扣除已报销的部分外,以上六项费用为(略).83元。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红宇厂清算组应负担(略).83×45%=x.47元,扣除其已垫支的各项费用共计x.11元,其应再支付x.36元。市中心医院应负担(略).83×45%=x.47元。潘某应自负(略).83×10%=x.88元。对潘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红宇厂清算组负担x.5元,由市中心医院负担x.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民一初重字第159-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潘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交某、食宿费共计x.47元,精神抚慰金x.5元,以上共计x.97元。

三、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潘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交某、食宿费共计x.36元,精神抚慰金x.5元,以上共计x.86元。

四、驳回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潘某负担3000元,由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x.5元,由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承担x.5元。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预交某定费用8200元由河南红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南阳市中心医院预交某定费用8200元由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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