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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胡某某、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发现漏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及胡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齐某、王某、胡某强(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百饺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黑色本田某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棕色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8000元、黑色手包一个、身某、驾驶证、合同、支票、公章等物品。

2、2008年11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胡某强、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金典喜庆”公司门前,将被害人程XX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别克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红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5000元、黑色三星推拉盖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身某、存某、公章等物品。

3、2008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强、王某、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八达航空售票处”,将被害人陈XX停在路边的白色面包车右侧中间玻璃砸烂,盗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后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崔XX(另案处理)。

4、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粥公粥婆”饭店门前,将被害人李XX停在饭店门口的银某色宝来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一黑色三星牌R40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后将该电脑卖给崔XX。

5、2008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胡某强窜至河南省济源市丹尼斯商场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刘XX的黑色宝马越野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3960元)。

6、2008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胡某强窜至河南省济源市X路新川香居饭店门前,将被害人肖X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式皮包一个(价值200元),内装现金1000余元。

7、2008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齐某、王某、胡某强四人预谋后,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粥公粥婆”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常XX停放在饭店门口路边的灰色富康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士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

8、2008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齐某、胡某强、王某强(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省孝义市“耀吉茶业”门前,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门前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士夹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元。

9、2009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百饺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饭店门前的黑色蓝鸟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带走黑红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4400元、三星F488型手机一部(价值1920元)、身某、存某等物品。

10、2009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高都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带走棕色LV皮包一个(价值x元)盗走,内装现金2000元、银某、面值2000元购物卡等物品。现金二人私分,其它物品丢弃。

11、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区检察院对面(果品冷库门前),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药店门口路边的水晶紫色的尼桑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绿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银某色三星SGH-F480型手机一部(价值2016元)、身某、警官证等物品。

12、2009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区X号楼前,将被害人高XX停在楼下的黑色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银某等物品。

13、2009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又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美极微辣虾”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银某色本田CRV越野车的右后玻璃砸烂,盗走红色女式皮包和黑色女式皮包各一个,红色皮包内装现金30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80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00元)、银某、身某等物品。

14、2009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又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建设银某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烂,盗走黑色皮包一个,内装一些衣服和一双女式高跟鞋。

15、2009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太平洋大厦旁一工行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在工商银某门口的白色路宝轿车右前玻璃砸烂,欲图盗窃车内财物,刚将玻璃砸烂,齐某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韩某逃脱。

16、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另案处理)窜至长葛市X路X路北“一家亲”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饭店门口东侧路口的白色本田某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棕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余元、松下数码相机一个、银某等物品。

17、201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丹顶鹤足浴城”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门口的银某色福特商务轿车左中玻璃砸烂,盗走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银某、账本等物品。

18、201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电业局对面路西一卖彩票处,将被害人潘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本田某野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男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0余元、银某、身某、购物卡等物品。

19、201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一家亲”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鲁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的长城酷熊面包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士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000余元、身某等物品。

20、201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澳门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项XX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黑色丰田某车左中门玻璃砸烂,盗走行李某一个,内装剃须刀、手机充电器、衣服、欠条等物品。

21、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二高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家属楼下的白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该电脑系被害人2009年5月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后胡某某将电脑变卖,得赃款2000余元后分肥。

22、2010年4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百年老妈”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西侧路边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皮包两个,共装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一部、银某等物品。

23、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碧海湾”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门口的黑色丰田某罗拉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系2009年10月份以5000元价格购买)。

24、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走错门名烟名酒行”门口,将被害人程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银某色女式斜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元、身某、银某等物品。

25、201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X路西“秦淮人家”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侯XX停放在门口的白色的别克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5000余元、200美元、银某、身某等物。赃款几人分肥。

26、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又窜至河南省长葛市X路X路南“皇朝阁”饭店门口,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口路边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烂,刚将玻璃砸烂,因被人发现,致使盗窃未得逞。

27、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褚XX停放在医院东北角内科病房楼后面的黑色现代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两个,内装现金500余元、身某、银某等物品。

28、201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门口的黑色丰田某美瑞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黑色男士皮包一个,内装现金5000元、银某、身某等物。

29、201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街心公园“麦香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任XX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尼桑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300余元、身某、驾驶证、银某等物品。

30、2010年4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邮政储蓄门口,将被害人司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丰田某冠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黑色背包一个,内装现金6000余元、账单等物品。

31、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神州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乔XX停放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路边的白色江淮牌商务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米白色手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余元、“步步高”牌i508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身某、驾驶证、银某等物。

32、201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实验中学对面“舒来喜”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日产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挎包两个,共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00元)。

33、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百年老妈”饭店门口西侧一家属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平停放在楼道口的银某色奥德赛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

34、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人民医院附近分开寻找目标,后胡某某、吴某、王某杰三人尾随李XX行驶至长葛市华健医院南边一电焊门市部门口,将李XX的黑色日产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余元、身某、银某等物品。

35、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韩XX(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X乡圣光集团附近,将被害人叶XX停放在路边的棕色别克越野型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提包两个,内装现金x余元、软盒中华烟两条、银某、身某等物品。

36、2010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胡某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茶品天下”茶馆门口,将被害人马X停放在门口的豫x白色本田某域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三星滑盖手机一部(价值1070元)、金镯子一个(价值x元)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累犯,吴某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辩称,第10起没有参加,第13起包里没有钱和首饰,第17起包里只有x元,不是x元,第33起没有干过。对自己的行为很愧疚,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第17起x元的事不知道。对自己的行为很愧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17、3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认定;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第17起没干过,第33起包里没有x元。对自己的行为很愧疚,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齐某、王某、胡某强(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百饺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黑色本田某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棕色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8000元、黑色手包一个、身某、驾驶证、合同、支票、公章等物品。

2、2008年11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胡某强、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金典喜庆”公司门前,将被害人程XX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别克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红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5000元、黑色三星推拉盖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身某、存某、公章等物品。

3、2008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强、王某、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八达航空售票处”,将被害人陈XX停在路边的白色面包车右侧中间玻璃砸烂,盗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后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崔XX(另案处理)。

4、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粥公粥婆”饭店门前,将被害人李XX停在饭店门口的银某色宝来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一黑色三星牌R40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后将该电脑卖给崔XX。

5、2008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胡某强窜至河南省济源市丹尼斯商场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刘XX的黑色宝马越野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3960元)。

6、2008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胡某强窜至河南省济源市X路新川香居饭店门前,将被害人肖X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式皮包一个(价值200元),内装现金1000余元。

7、2008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齐某、王某、胡某强四人预谋后,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粥公粥婆”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常XX停放在饭店门口路边的灰色富康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士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

8、2008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齐某、胡某强、王某强(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省孝义市“耀吉茶业”门前,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门前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士夹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元。

9、2009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百饺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饭店门前的黑色蓝鸟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带走黑红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4400元、三星F488型手机一部(价值1920元)、身某、存某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齐某、王某、崔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X、程XX、陈XX、李XX、刘XX、肖X、常XX、刘XX、郭XX等人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山西省晋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城价认涉字(2009)第2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晋城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韩某及胡某某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0、2009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高都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带走棕色LV皮包一个(价值x元)盗走,内装现金2000元、银某、面值2000元购物卡等物品。现金二人私分,其它物品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初一天晚上,齐某、韩某在晋城市高都大酒店旁边,由韩某放风,齐某将一辆黑色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烂,韩某从车上掂下一个包,及包内装有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吕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1日晚,自己所开京x黑色越野轿车在晋城市X区X街高都大酒店东边“云烟商行”门口,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棕色LV皮包被盗,及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及各种卡的事实。

(3)、书证

1)、2009年2月6日,晋城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齐某、韩某盗窃的具体地点。

2)、山西省晋城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09)城刑初字第X号。

3)、2009年1月1日,晋城市X区X街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

4)、晋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涉字(2009)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LV皮包价值x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11、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区检察院对面(果品冷库门前),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药店门口路边的水晶紫色的尼桑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绿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银某色三星SGH-F480型手机一部(价值2016元)、身某、警官证等物品。

12、2009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区X号楼前,将被害人高XX停在楼下的黑色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银某等物品。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齐某证言、被害人闫某、高XX等人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山西省晋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城价认涉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晋城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晋城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物照片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韩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13、2009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又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美极微辣虾”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银某色本田CRV越野车的右后玻璃砸烂,盗走红色女式皮包和黑色女式皮包各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韩某、齐某在山西省晋城市X街一饭店门口,将一辆银某色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窃两个皮包,及包内均装有化妆品的事实。

(2)、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韩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田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3日晚,自己所开银某色本田CRV越野轿车在凤台西街微辣虾门前,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一红色女式皮包和黑色女式皮包被盗的事实。

(4)、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2009年2月6日,晋城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了实施该案的详细作案地点。

2)、晋城市X区X街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3)、2009年12月9日,山西省晋城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09)城刑初字第X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14、2009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又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建设银某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烂,盗走黑色皮包一个,内装一些衣服和一双女式高跟鞋。

15、2009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齐某窜至山西省晋城市太平洋大厦旁一工行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在工商银某门口的白色路宝轿车右前玻璃砸烂,欲图盗窃车内财物,刚将玻璃砸烂,齐某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韩某逃脱。

16、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另案处理)窜至长葛市X路X路北“一家亲”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饭店门口东侧路口的白色本田某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棕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余元、松下数码相机一个、银某等物品。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孙XX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山西省晋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城价认涉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晋城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17、201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丹顶鹤足浴城”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门口的银某色福特商务轿车左中玻璃砸烂,盗走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银某、账本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韩某供述:证明韩某、胡某某、吴某等人在长葛市一洗脚城旁边将一商务轿车左边玻璃砸烂,并盗窃一女式挎包及包内有现金的事实。

2)吴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述

1)杨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11日晚,自己所开银某色福特商务轿车在丹顶鹤足浴城门口,车右后玻璃被砸,丢失一女式挎包,及包内装有现金六万余元的事实。

2)、李XX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杨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3月11日曾因买房交付被害人李x元的事实。

(4)、书证

长葛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5)、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被砸车辆的现场及状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18、201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电业局对面路西一卖彩票处,将被害人潘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本田某野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男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0余元、银某、身某、购物卡等物品。

19、201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一家亲”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鲁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的长城酷熊面包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士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000余元、身某等物品。

20、201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澳门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项XX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黑色丰田某车左中门玻璃砸烂,盗走行李某一个,内装剃须刀、手机充电器、衣服、欠条等物品。

21、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二高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家属楼下的白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该电脑系被害人2009年5月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

22、2010年4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百年老妈”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西侧路边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皮包两个,共装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一部、银某等物品。

23、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碧海湾”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门口的黑色丰田某罗拉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系2009年10月份以5000元价格购买)。

24、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走错门名烟名酒行”门口,将被害人程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银某色女式斜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元、身某、银某等物品。

25、201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X路西“秦淮人家”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侯XX停放在门口的白色的别克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5000余元、200美元、银某、身某等物。赃款几人分肥。

26、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又窜至河南省长葛市X路X路南“皇朝阁”饭店门口,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口路边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烂,刚将玻璃砸烂,因被人发现,致使盗窃未得逞。

27、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褚XX停放在医院东北角内科病房楼后面的黑色现代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两个,内装现金500余元、身某、银某等物品。

28、201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门口的黑色丰田某美瑞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黑色男士皮包一个,内装现金5000元、银某、身某等物。

29、201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街心公园“麦香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任XX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尼桑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300余元、身某、驾驶证、银某等物品。

30、2010年4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邮政储蓄门口,将被害人司X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丰田某冠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黑色背包一个,内装现金6000余元、账单等物品。

31、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吴某(已处理)、王某杰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路“神州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乔XX停放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路边的白色江淮牌商务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米白色手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余元、“步步高”牌i508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身某、驾驶证、银某等物。

32、201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实验中学对面“舒来喜”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日产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盗走挎包两个,共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00元)。

33、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人民医院附近分开寻找目标,后胡某某、吴某、王某杰三人尾随李XX行驶至长葛市华健医院南边一电焊门市部门口,将李XX的黑色日产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余元、身某、银某等物品。

34、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伙同韩XX(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X乡圣光集团附近,将被害人叶XX停放在路边的棕色别克越野型轿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提包两个,内装现金x余元、软盒中华烟两条、银某、身某等物品。

35、2010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胡某某伙同王某杰窜至长葛市X路西段“茶品天下”茶馆门口,将被害人马X停放在门口的豫x白色本田某域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三星滑盖手机一部(价值1070元)、金镯子一个(价值x元)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张X、蔡X、蔡X、乔XX、辛XX、王某、乔XX、乔XX、郭XX、付X、赵XX、韩XX等人证言、被害人潘XX、鲁XX、项XX、赵XX、陈X、王X、刘XX、程X、侯XX、张某、褚XX、周XX、任XX、司XX、郑XX、郭X、李XX、叶XX、马X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韩某共参与盗窃31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共参与盗窃25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共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均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X号、(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身某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吴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流窜作案,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胡某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韩某、胡某某、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第13起盗窃财物数量的证据和第33起盗窃事实的证据单一,不宜认定。韩某、胡某某、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胡某某、韩某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所处罚金,三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某法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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