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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杨某、胡某、委托代理人杨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0日为第三人的父亲胡某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50平方某,用途为住宅,位于顿岗乡X村委四队。四至为北至王景卫,南至华子,西至路,东至沟。

原告李某甲诉称,197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顿岗乡X组,老宅三间瓦房一层院,该老宅座北朝南,位于顿岗乡老粮库东北角,北面、东面均邻水塘,南邻王景卫后墙,唯一的出路就是出门朝西走至南北方某柏油路。2003年,第三人杨某的丈夫胡某洲在柏油路东面、原告出路的南面建三间瓦房,给原告留出路四米宽。2010年7月,第三人胡某在涉案土地重建新房未给原告留出路。经原告了解得知,第三人胡某持有顿岗乡人民政府为其父亲胡某洲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撤销1995年8月10日为胡某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土地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新蔡县X村委证明;4、顿岗乡人民政府申请及法人代表证明;5、现场照片,拟证明:1、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第三人胡某父亲胡某洲现已死亡。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某、胡某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撤诉后又以同一理由重新起诉,法院不应受理;顿岗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胡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涉案土地现场照片;6、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

本院调查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顿政(2010)X号文件;3、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顿政(2010)X号文件、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居住于顿岗乡X组有三间瓦房一层院,座北朝南,位于顿岗乡老粮库东北角。北面、东面均邻水塘,南邻王景卫后墙,出门朝西走至南北方某柏油路是其唯一出路。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胡某在涉案土地重建新房未留出路而发生纠纷,新蔡县X乡国土所对胡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2010年11月4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二中队对其进行制止,并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11月9日,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下达顿政(2010)X号处理意见,限胡某三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因出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未果时,作出(2010)X号处理意见。胡某拿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及乡调解人员方某其持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以顿岗乡人民政府、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1日,原告因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其起诉的主体错误申请撤诉后,于同年9月23日改变被告主体以顿岗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并改变诉讼请求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因发生宅基出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同年11月,乡政府调解未果作出(2010)X号文件时,原告方某第三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系该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其起诉的主体错误,而申请法院撤诉后改变被告主体及诉讼请求重新起诉,不属于原告撤诉后就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范围。1995年8月10日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且该使用证载明的四至错误。原告要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熊华敏

审判员李某甲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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