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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某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刘某根,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扶沟县X路X路东。

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冯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某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根及其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刘某乙、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的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6日13时,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处(通许县X镇X街南头),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硬膜下出血;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颞枕部皮肤挫伤;4、左侧肢体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甲损伤经过20多天的住(略)已趋于稳定,仍需继续接受住(略),住院期间已花去医疗费6547.7元。经咨询法医得知,原告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于当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已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李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限期间,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6547.7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47.7元,2,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并支付伙食费400元。被告刘某乙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予以支付。

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因此此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另外,诉某费及与之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3时2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略)28天,花去医疗费6547.70元,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刘某甲垫付4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零时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限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关于此事故刘某乙负全部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系其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547.7元,护理费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30元×28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被告人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刘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547.7元,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427.7元。

二、原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刘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共计4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承担,保全费3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宪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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