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河南鹏升锻业有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鹏升锻业有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提起反诉等。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河南鹏升锻业有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15日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乙、鹏升公司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王某乙,被告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陈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鹏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25日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18日,我受被告王某乙的雇佣为被告鹏升公司修建钢结构厂棚,约定工资70元/天、管吃住。当天下午五时许,我与被告王某乙及其他工友正在厂棚上工作时,棚上一根C型钢横梁突然断裂,将我摔下致伤。经鉴定,我的伤已构成8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在长垣县医院的医疗费用及700元的赔偿费用外,未给付任何费用,被告鹏升公司亦未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作为雇主理应对所雇佣的工人创造安全的环境,鹏升公司理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某质的单位建设,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某错,故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x元变更为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非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一样都是雇员,不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鹏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乙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承揽方的资质,目前法律没有某确强制性规定,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为王某乙提供的人员名单投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王某乙调换人员让王某甲参加施工,未告知公司,理应由王某乙赔偿。原告的雇主系被告王某乙而非我公司。综上,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被告鹏升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二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

4、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费收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致的各项费用。

5、交通费票据共计15张,款355元。

6、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所需要的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时间。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鹏升公司对上述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要求酌情认定,对第6份证据有某,称原告未提供在长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对二被告不提异议的第1--4份证据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对第6份证据有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对原告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核磁片审核后放弃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不再持有某。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鹏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公司为雇员(不包括原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王某乙所雇佣人员都投了保险,被告王某乙私自招用更换员工,造成损失应由其负担。

原告有某,称该证据与原告受伤不具有某联性。

被告王某乙有某,称保险单是前期工程投的保险,而事故是在后期施工中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受伤没有某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0日,被告鹏升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乙为鹏升公司拆除、更换钢结构车间C型钢及石棉瓦,公司提供所需原材料,鹏升公司按实用面积7元/m2的价格与王某乙结算;施工期间的一切人身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均由王某乙负责。经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费用90%,余下的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乙不具备施工企业的有某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2009年5月16日该工程(指公司西厂房)结束后,二被告按原协议的要求由被告王某乙继续拆除更换公司东厂房后的仓库石棉瓦,2009年5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王某甲等工人进行施工,关于雇佣原告更换石棉瓦一事,被告王某乙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此事。原告王某甲与其他工友正在棚顶拆除石棉瓦时,不慎从棚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告王某乙立即将原告王某甲送至长垣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随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转至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1707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现金700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委托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终结期限、医疗终结期限内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间为6--12个月,每天需1人护理。2009年11月30日该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其医疗终结期间进行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间为4-8个月。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应扶养的人员有某亲王某榜,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兰,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甲有某弟三人。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13.16元/天),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受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升公司明知被告王某乙不具有某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与之签订承揽合同,致原告在拆除石棉瓦时遭受人身损害,具有某任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某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鹏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升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鹏升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施工中未能确保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7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1月29日,共2539.88元(13.16元×193天),护理费2368.80元(按医疗终结时间酌定为6个月即180天×13.16元×1人),伤残赔偿金x.70元(4806.95元×20年×3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榜5421.55元(16年×3388.47元×30%÷3),母亲王某兰6776.94元(20年×3388.47元×30%÷3),长女王某3557.89元(7年×3388.47元×30%÷2),次女王某5082.70元(10年×3388.47元×30%÷2),长子王某7115.79元(14年×3388.47元×30%÷2),计x.25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x.35元。被告鹏升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x.67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鹏升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5元(含已支付7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鹏升锻业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三、被告王某乙、被告河南鹏升锻业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190元,被告河南省鹏升锻业有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