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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又名索X,男。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期间共羁押89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又名秦X,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旗、代理检察员张某乙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豫x越野吉普车载乘被告人索某行驶至沁阳市X村时,同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邓某对张某乙进行辱某,索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某。经气象色谱酒精检测:被告人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豫x越野吉普车载乘被告人索某到沁阳市日月新汽贸公司维修车辆时,二被告人无故对张某乙进行殴某和追某、拦某、辱某,同时将日月新汽贸公司展厅的窗户玻璃等物品损坏。张某丙女儿张某乙上前劝解时,被告人索某又对张某乙实施殴某。

三、妨害公务罪

2011年6月16日14时许,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民警冯某、丁某等接110指令到日月新汽贸公司现场对张某乙、张某乙父女被殴某一事进行处置时,被告人索某对民警冯某、丁某进行威某、辱某、殴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邓某随意殴某、追某、拦某、辱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以暴力、威某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某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索某辩称:其并没有殴某、威某民警。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豫x越野吉普车载乘被告人索某行驶至沁阳市X村时,同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邓某对张某乙进行辱某,索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某。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人索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豫x越野吉普车载乘被告人索某到沁阳市日月新汽贸公司维修车辆时,二被告人无故对张某乙进行殴某和追某、拦某、辱某,同时将日月新汽贸公司展厅的窗户玻璃等物品损坏。张某丙女儿张某乙上前劝解时,被告人索某又对张某乙实施殴某。经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索某、邓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证人刘某X、关某、陈某、王XX的证言;书证:现场照片、张某乙、张某乙、刘某X、关某、陈某、王XX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乾、张某乙君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

2011年6月16日14时许,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民警冯某、丁某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沁阳市日月新汽贸公司现场对张某乙、张某乙父女被殴某一事进行处置时,被告人索某对出勤民警冯某、丁某进行威某、辱某、殴某。后被强行带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索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邓某酒后撞人并在日月新汽贸修车厂无故殴某他人,后被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民警带走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索某在日月新汽贸修车厂修车期间与张某乙和张某乙发生争吵并殴某,以及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辱某、殴某、对警车乱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冯某、丁某、邵XX的证言:证实其出警时被被告人索某辱某、威某、殴某民警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索某、邓某对其进行殴某、追某,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索某对民警乱某、乱某、殴某的事实经过。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索某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辱某、殴某的事实经过。

6、证人陈某、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索某追某、殴某张某乙。后对出勤民警进行殴某并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经过。

7、书证:民警冯某、丁某的伤情照片、医生买XX出诊证明以及被告人索某被强行带到派出所后对其治疗的情况说明。

综合证据:年龄证明、抓获证明、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索某、邓某随意殴某、追某、拦某辱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索某以暴力、威某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索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索某辩称其没有殴某、威某民警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索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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