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某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某,2011年7月29日上午7点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竖岗镇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丈夫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爱心医院救治,因该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当天转至通许县中医院住某治疗,住某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19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37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某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9478元。
被告王某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已超过60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误某,另外评估费、诉某、营养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们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7点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竖岗镇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丈夫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爱心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通许县中医院住某治疗,住某治疗11天,2011年8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193元。
豫x号小轿车为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3日24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事故中损坏的三轮摩托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375元,评估费1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193元,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车辆损失1375元,评估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通价事估字(2011)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某治疗、车辆损坏是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某的请求,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5193元、护理费3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1375元、评估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在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得到充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5193元、护理费3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13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32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向永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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