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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孙某与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噪音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3日,孙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未给予其与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相关责任某员辩论的机会,导致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十)、(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称,其夜间施工行为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且符合上海市噪音控制规定。补助申请人租房款已经尽到了社会义务,申请人要求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期间孙某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并以此拒绝庭审陈述及法庭询问。孙某称法院未给予其充分辩论的机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夜间施工的行为得到有关部门审批,其施工行为合法,且施工场地噪音监测结果符合上海市噪音控制规定。孙某要求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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