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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岳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周某原某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工作,周某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由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向濮阳市社保部门缴纳。2004年12月起,周某到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工作,由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社保费由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向濮阳市社保部门缴纳,然后由周某到安阳黄河高速公司进行报销。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社保费报销至2007年底。2008年1月1日,周某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工作。自2008年1月份起由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向周某发放工资,周某的社保费仍由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向濮阳市社保部门缴纳,然后由周某到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进行报销,但周某仍在安阳黄河高速公司进行实际工作,安阳黄河高速公司每月向周某发放工作补贴。2009年6月2日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以周某自2009年5月1日未经请假离岗等原某,建议对周某同志予以解聘,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批复,决定解聘周某,停发六月份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后周某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1、安阳黄河高速公司支付周某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15日工资4050元;2、安阳黄河高速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赔偿金x元;3、安阳黄河高速公司支付周某2009年1月份至2009年6月份双倍工资余额x元;4、驳回周某的其他请求。周某和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某认为: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周某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工作,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将周某原某作单位为周某缴纳的社保费予以报销,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某于2008年1月1日和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报销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周某仍在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工作,但安阳黄河高速公司仅向其发放工作补贴,并非发放工资,故应当属劳务关系。周某起诉要求安阳黄河高速公司给付其2008年1月1日后的工资、经济补偿、加某、双倍工资、交通费、社保费用等,因周某不再与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安阳黄河高速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上述费用,故对周某的上述请求不应支持。周某要求安阳黄河高速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前的野外补助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安阳黄河高速公司已按时定额向其发放工资,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黄河高速公司欠发野外补助工资等费用,以及加某事实的存在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要求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其野外补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助金、支付加某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余额、支付交通费、补缴社会统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至今上诉人没有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为河南省公路局下属单位,上诉人借调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指使两个中的任一单位制造所谓的“工资表”、“除名决定”等轻而易举,况且上诉人从来不知道和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知道有该单位,更没有接受过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管理,从事的均是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的文件中也认可上诉人系其职员,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某,劳动者只须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原某来确认,如拒不提交应认定该复印件的效力,或者劳动者提供了证据线索就应该由用工单位提供所有的相关证据。请求撤销原某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黄河高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原某濮阳市X路局一处职工,2004年12月借调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在其下属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工作,至2009年5月,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也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帮助工程结算工作,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作补贴,因为被上诉人和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都是省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上诉人被兄弟单位互相借用帮忙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上诉人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承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亲手所写,被上诉人和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虽然是省公路局所属的兄弟单位但的确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上诉人称不知道有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这个单位不符合实际情况。2009年5月,由于上诉人不辞而别、长期旷工,被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除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某毫无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周某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由于上诉人周某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同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周某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也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周某主张同被上诉人安阳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周某主张的支付其野外补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助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存在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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