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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乔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4月15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乔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乔某伙同张某坡(另案处理)酒后在寻村X村加油站附近,以收麦为由拦住渑池县收割机司机尉某,三人对尉某殴打后索要现金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乔某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尉某、赵某陈述、宜阳县X村派出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张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拦截收割机是让其收麦,并不是抢劫司机,当时自己也没有向司机要钱,事先也没有预谋,事后自己也没有分钱。对砸收割机和殴打司机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并且客观上采用了轻微的暴力,故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殴打无辜,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张某不构成累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辩称,当天拦截收割机是为了让其割麦子,向收割机司机要钱的事自己不清楚,但事后张某坡给了自己500元。

被告人乔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的定性错误。乔某等人酒后对被害人追逐、谩某、殴打是为了发泄对被害人拒绝收麦子的不满,属于故意滋事,耍威风,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也属于轻微暴力,乔某也没有直接向被害人提出索要钱财,更没有强行劫取财物,故认为乔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乔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凌晨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乔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寻村X村加油站附近,以收麦子为由二次拦截渑池县尉某驾驶的收割机,张某、乔某要求被害人尉某去收麦子,遭到尉某拒绝后,该二人等对尉某进行殴打,并拿石头砸收割机。尉某迫于无奈先后二次给二被告等人1200元钱,才得以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乔某于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宜阳县X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张某、乔某亲属积极赔偿尉某经济损失23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晚,自己和内弟尉某开着收割机经过寻村X村时,被三个男青年以收麦为由拦住,自己二人以天太晚拒绝,后开车离去,随后三青年追上收割机,拿石头砸收割机,并将尉某从车上揪下殴打,尉某给了该三人1000元钱,得到钱后该三人嫌少,迫于无奈又给了200元,共被抢了12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尉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晚,自己开着收割机经过寻村X村时,被三个男青年以收麦为由拦住,自己以天太晚拒绝,遭到三青年的殴打,三青年拿石头砸收割机,并索要钱,自己害怕分二次给了12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11年5月28日凌晨0点左右,自己和乔某、张某坡酒后在该村加油站附近见到一辆收割机,一个司机开着车,另外一人在车上坐着,自己拦住收割机并拿土疙瘩砸到收割机上让司机去收麦,司机以天太晚拒绝,并开车离去。自己和乔某等三人骑车将收割机再次拦下后,对司机进行殴打,司机看走不了就分二次给了12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乔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11年5月28日凌晨0点左右,自己和张某、张某坡酒后在该村加油站附近见到一辆收割机,张某将收割机拦下要求收麦,司机以天太晚为由拒绝,并开车离去,后该三人骑电动车去追,追上后先对司机进行辱骂,后对司机进行殴打,司机害怕后给了1000元钱,张某坡嫌少,司机又给了200元,共给了1200元,张某坡给了自己500元的事实。

5、宜阳县X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该所接110指令寻村X村有人拦挡收割机,态度恶劣。出警后在牌窑村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乔某抓获,张某坡在逃。

6、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证实案发后张某、乔某亲属共赔偿尉某、赵某经济损失2300元,尉某、赵某对张某、乔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该二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7、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4月15日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三年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乔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被迫交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二人系共同犯罪。张某、乔某等有明显的图财目的,故其辩护人认为该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实际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故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属于累犯。张某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

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乔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审判员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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