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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蒋某某与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卫某岳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少清。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赵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卫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内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环保局路口时,因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与站在道路中心线上避让车辆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进沁阳市人民医院。原告赵某某被确诊为:1、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等);2、头外伤(颅骨骨折);3、左肱骨骨折等。原告蒋某某被确诊为:1、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外伤(头皮下血肿);3、胫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原告将卫某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卫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56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赵某某再次住院进行钢板手术,花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女儿赵某护理,出院后经过半年恢复左胳膊仍不能抬起,二原告已经构成伤残,被告卫某驾驶的豫x小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注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的伤害没有完全康复,也是第一次治疗的延续,二原告均已达到伤残程度,应当由被告卫某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某内承担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卫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399.16元、误工费x.40元、护理费1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赵某某残疾补助金x.24元,蒋某残疾补助金x.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8元。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小型客车投注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某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卫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起诉我思想麻痹,我觉得有点笼统。原告蒋某某住院治疗,应拿出实际证据,蒋某某的病情我认为没有那么严重。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但原告赵某某、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才向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答辩人期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索赔请求,故本案已远远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中止事由,故法院应查明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结合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二原告要求卫某承担二次手术费及伤残鉴定费用,判决中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后另行主张,卫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次起诉的花费二次手术费用是第一次的延续。4、赵某某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二次手术所需花费。5、原告赵某某的出院证,证明住院10天。6、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二次手术的治疗情况。7、二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第一次住院情况。8、赵某某的医疗费单据,花费2337.16元。9、门诊收费单据两张,二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2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卫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证据4、5、6、7、8、9,被告卫某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显示二原告对安邦公司提起诉讼,我方在2010年7月30日才知道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对二原告的证据4、5、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误工费应该按实际收入为准,如没有实际收入,应该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该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实际户口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证据4、5、6、7、8、9的真实性,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卫某认为不真实,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卫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内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环保局路口时,因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与站在道路中心线上避让车辆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进沁阳市人民医院。原告赵某某被确诊为:1、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等);2、头外伤(颅骨骨折);3、左肱骨骨折等。原告蒋某某被确诊为:1、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外伤(头皮下血肿);3、胫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二原告将卫某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卫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56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赵某某再次住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37.16元,门诊花费15元。蒋某某门诊花费47元。2010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编号为焦腾法(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焦腾法(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卫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沁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环保局路口,因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与站在道路中心线上避让车辆的原告赵某某、蒋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蒋某某受伤,经两级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卫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卫某应当承担二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x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二原告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本次发生的医疗费是第一次治疗的继续,原告赵某某对医疗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2008)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保留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因此二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住院4天花费2337.16元,原告赵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5元,原告蒋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7元,以上费用共计2399.16元。2、误工费: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20日(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计算18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即:x元/年÷365天/年×184天=x.5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x.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应当按照各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赵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赵某某住院的4天,即20元/天×4天=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4天=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两处十级伤残,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3年×11%=x.3元。蒋某某一处十级伤残x.56/年×12年×10%=x.9元。7、鉴定费二原告各500元,共计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352.16元、误工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47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元。

三、被告卫某应赔偿赵某某、蒋某某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赵某某、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负担940元,被告卫某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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