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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某,住所地:新某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10月,被告在新某师范学校工作,岗位系供应科厨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平原大学、新某X乡教育学院合并更名为新某。2009年3月,被告被停止了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新某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争议经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并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安排工作;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办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手续,不需要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新某的诉讼请求;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新某为李某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按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新某为李某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300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某为李某办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手续,补缴198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张发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某承担。

新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临时工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7日,被上诉人自愿终止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被上诉人亲手书写的相关材料充分证明双方已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既已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却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补发生活费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未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不适用劳动法,当然更不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仅限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1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为:2008年2月工资为240元;2008年3月工资为910元;2008年4月工资为900元;2008年5月工资为870元;2008年6月工资为720元;2008年7月工资为0元;2008年8月工资为0元;2008年9月工资为944元;2008年10月工资为833元;2008年11月工资为978元;2008年12月工资为1033元;2009年1月工资为333元;2009年2月17日李某书写的书面材料显示:被上诉人自1987年10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了23年,同意上诉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不同意上诉人另行安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17日王明利书写的书面材料显示:被上诉人自1985年9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了25年,由于食堂已经承包给了私人,同意上诉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不同意上诉人另行安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李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为:2008年2月工资为240元;2008年3月工资为910元;2008年4月工资为900元;2008年5月工资为870元;2008年6月工资为720元;2008年7月工资为0元;2008年8月工资为0元;2008年9月工资为944元;2008年10月工资为833元;2008年11月工资为978元;2008年12月工资为1033元;2009年1月工资为333元;由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在2008年2月、7月、8月和2009年1月的工资均低于新某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四个月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故被上诉人劳动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2.33元。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为21年零4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82.33×21.5=x.17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某为李某办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手续,补缴198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李某承担);

三、撤销河南省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x.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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