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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贩卖毒品犯罪,2007年1月3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鲁山县X路,伺机盗窃作案。后在一服装店门前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便趁人不备,上前将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乙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

2、2010年10月13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再次来到鲁山县X路,伺机盗窃作案,后在一鞋店门前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便趁人不备,用自制的工具,将电动车撬开,连同车篓内的衣物一同盗走。被告人黄某乙离开现场不久,即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被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尚XX陈述,证人田XX、肖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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