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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被告弓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弓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日借原告人币x元,2009年1月21日又借原告人币x元,2009年2月10日借原告人币x元,利息均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可借款后,被告弓某某按三分利率清偿部分利息后再不予清偿,仅在2009年5月25日被告弓某某因不能按时清息,给原告打下了一支6000元的利息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请求被告弓某某偿还借款人币x元及其利息。

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日被告弓某某所立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弓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2009年1月21被告弓某某所立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弓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3、2009年2月10日被告弓某某所立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弓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4、2009年5月25日被告弓某某所写利息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弓某某向原告冯某某三次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0‰计算,合计6000元。

被告弓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弓某某因生意周转分三次借原告冯某某人币x元并分别写下了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0‰支付利息,三次借款分别为2009年1月1日借x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1月21日借x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2月21日,2009年2月10日借x元,利息支付到2009年3月10日,于2009年5月25日对三次借款的剩余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5月底,共计6000元,当时并未支付现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弓某某因正常生意周转分三次借原告冯某某人币x元,并立有书面借据,由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弓某某违反约定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0‰,因此,原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结算的利息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牛鹏兴

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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