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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58岁。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俊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西大概50米处时,被告由南向北猛跑横过马路与原告相撞。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7.5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99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3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辩称,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

反诉原告田某某反诉称,2009年2月15日上午8时40分许,反诉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人路交叉口西约50米处,与反诉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过非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腰部等处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640.3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800.3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反诉被告不应该赔偿反诉原告,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受伤,如果反诉原告受伤不可能12天之后才去医院治疗,且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也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腰椎间盘突出不应是该事故造成的,是反诉原告已经存在的病情,其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西约50米处时,与被告步行由南向北过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遵守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被告以反诉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

一、关于本诉。

1、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2月15日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9月29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检查:外伤后腰部疼痛,活动受限,考虑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诊断: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处理:住院治疗。

2、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至4月24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审理中原告提供该院2009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经诊断原告病情为胸1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腰背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1)2009年2月16日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金额为59.32元;(2)2009年4月24日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金额为6295.72元;(3)郑州市中医院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金额分别为20元、210元、20元;郑州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16日、4月29日、8月3日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金额分别为280元、12元、14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一份(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金额为120元;(4)河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中成药)、3月20日(中成药)、6月16日(接骨七金片、麝香跌打风湿膏)、7月24日(接骨七金片、伤湿止痛膏)出具的发票四份,金额分别为95.60元、105.80元、132.50元、106.60元;(5)未载明医院及日期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元、1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7602.54元。

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及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630元及支出评估费用32元。

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630元即该车的估损总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评估费用32元。

5、在审理中,(1)原告提供惠民电脑平面设计出具的发票四份,金额计40元;(2)圆霖复印收据两份,金额101元。以上共计141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因诉讼支出的材料复印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费用。

6、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33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交通费仅要求799元,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且该证据中票据多有连号现象,与事实不符。

7、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豫检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河南检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检验过程影像检查:腰椎生理弯曲存在,序列整齐;关节面光滑,关节间隙无狭窄及增宽;腰1椎体高度减低,前后径增长,呈楔形改变,椎体前缘及上缘骨皮质不规则;胸腰段部分椎体边缘见骨质增生影,椎旁软组织未见高密度影。印象:①考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②胸腰段椎体骨质增生。(2)分析说明根据所提供病历资料显示、原始检查片结合本次法医临床及仪器检查,张某某腰部损伤史属实,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仍遗留有腰1椎体呈前窄后宽楔形变,椎体前缘压缩达三分之一以上,腰部活动轻度受限,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3)鉴定意见①张某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②护理期限可按自临床治疗结束开始向后120天计算(本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并于2009年10月21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及2009年10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

被告对原告所支出鉴定费不表示异议,但对原告支出的放射费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提供鉴定所用材料不全,缺少郑州市中医院的相关材料;(2)原告提供鉴定所用的材料存在缺陷,该鉴定结论涉及虚假;(3)该鉴定结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4)鉴定结论中所引用的护理人员损失标准是错误的;(5)鉴定结论中对护理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

8、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在审理中,原告称其身体较好,在外打工每月工资720元。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9、在审理中,原告提供(1)郑州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处方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刘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刘芳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刘芳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出护理费3624元。

被告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二、关于反诉。

1、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病员田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经检查(1)诊断①腰椎外伤;②腰椎间盘突出;(2)处理①卧床,休息;②建议MRI检查;③药物治疗;④不适随诊。

反诉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

2、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于2009年2月15日、3月2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四份,金额分别为100元、106.10元、220元、214.20元,以上共计640.30元。

反诉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受伤不真实,不应当支出医疗费用。

3、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载明田某某;就诊时间:2009年2月15日;诊断:(1)腰椎外伤;(2)腰椎间盘突出;处理:(1)卧床,休息;(2)建议MRI检查;(3)活血化瘀药物治疗,跌打七金片;(4)不适随诊。

反诉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反诉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无关。

4、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1)六冶郑州联合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临时工田某某同志因交通事故请事假,自2月15日至4月15日休息,单位不予开工资,合计3000元整;(2)上述单位出具的2009年1月、2月、4月、11月、12月工资表五份,证明其工资收入。

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5、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16份,金额160元,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60元。

反诉被告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因此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反诉被告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诉。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742.5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27元(7742.54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68天,根据其病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计1490.22元(x元/年÷365天×68天×50%)。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临床治疗结束仍需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29.81元(x元/年÷365天×120天×50%)。

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4120.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住院68天,每天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340元(10元×68天×50%)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原告称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他人打工有固定收入。但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可另案诉讼。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已明确该诉讼请求为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6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15元(630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腰部损伤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

1、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40.30元,故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20.15元(640.30元×50%)。

2、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反诉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误工损失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根据反诉原告的伤情和其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6天,其误工费以350.64元(x元/年÷365天×16天×50%)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反诉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反诉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为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71.27元,护理费4120.0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0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田某某医疗费320.15元,误工费350.64元,交通费50元,共计720.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田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133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337元;案件受理费(反诉)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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