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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王某让、王某兰、王某娟、王某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9月29作出(2004)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分别对刑事、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1997年以来,常某某利用自己学过的中医知识为当地及周边县市群众医治烧烫伤等病症,并获取非法利益。

2004年5月26日垦利县X镇X村民王某俊因汽油发生爆炸燃烧造成体表大面积(约80%)Ⅱ°、Ⅲ°烧伤。经人介绍当日中午到被告人常某某家中治疗。治疗期间,常某某按一般烧伤的中医疗法,利用自己配制的药膏对王某俊敷药救治,但未进行常某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5月30日,王某俊出现脱水、呃逆等现象,病情加重。5月31日上午,王某俊转入淄博市X村区(略)医院。6月1日6时15分,王某俊因抢救无效死亡。山东省立医院鉴定认为:1、常某某对救治特重烧伤医学知识匮乏;2、患者在常某某处救治期间,没有进行常某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故处理不恰当,不及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王某俊系大面积烧伤致广泛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烧烫伤曾在常某某处治疗痊愈;(2)广告宣传单一张证实,常某某为治疗烧烫伤自己所作的宣传。载明:祖传秘方,专治烧烫伤:保证不感染不留疤痕,一、二度烧烫伤敷药一次痊愈,三度烧烫伤二方痊愈……;(3)证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证言均证实,常某某按一般烧伤的中医疗法,只用自己配制的药膏对王某俊敷药救治,没有进行常某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4)处方二份证实,常某某在为王某俊的治疗过程中开出的中药处方;(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常某某的治疗室内仅有一张简易单人床供病人敷药使用及其他的摆设及物品;(6)山东省立医院的鉴定意见证实,常某某对救治特重烧伤医学知识匮乏,在对王某俊救治期间,没有进行常某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处理不恰当,不及时;(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俊系大面积烧伤致广泛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而死亡;(8)破案经过证实了常某某被抓获的经过;(9)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供述了自己给被害人王某俊治疗烧烫伤的经过及自1997年以来治疗烧烫伤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1997年长期非法行医,牟取非法利益。常某某在不具备治疗特重烧烫伤病的条件和能力下,接诊烧伤达到Ⅱ°、Ⅲ°且烧伤面积达到80%的王某俊,只按一般烧伤的中医疗法,利用自己配制的药膏对王某俊敷药救治,没有进行常某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致使王某俊病情加重,延误了对王某俊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王某俊转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常某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上诉称,自己行为属非法行医是事实,但认为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在治疗王某俊烧伤过程中,其使用的中医治疗方法是正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1997年以来长期行医,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治疗特重烧烫伤病的条件和能力下,接诊重烧伤病人王某俊,延误了对王某俊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王某俊转院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自己非法行医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在治疗王某俊烧伤过程中,其使用的中医治疗方法是正确的”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非法行医,其所具有的粗浅治疗轻微烧烫伤的中医常某和经验,根本无法胜任治疗特重烧烫伤病人,认为在治疗王某俊烧伤过程中所使用的中医治疗方法是正确的观点仅仅是一己之见,山东省省立医院的鉴定意见可充分与之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常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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