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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龙元,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丁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油筑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刘某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施工一队(以下简称施工一队)签订了劳务合同。2006年4月刘某与辽油筑路公司项目工程结算负责人仲崇兴共同对工程施工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2006年12月20日施工一队向刘某出具了(06欠)X号欠据,经刘某多次催要,施工一队于2008年12月10日向刘某出具了(08欠)004欠据。辽油筑路公司濮开高某长垣至封丘N0.2合同段的业主是新乡黄河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新乡黄河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曾在2007年9月21日向辽油筑路公司发过要求计量款手续和清欠款的函,2010年3月2日要求偿还民工工资的函,并附有欠民工工资数额和民工姓名,其中欠刘某x元。在2010年5月19日向辽油筑路公司的上属单位辽河石油勘探局发过让其督促辽油筑路公司解决欠劳务费的函件。

原审认为:新乡黄河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筑路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新乡黄河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作为被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针对于施工工程人员出具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有辽河石油筑路公司濮开高某长封段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施工一队转账的进账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施工一队是辽油筑路公司的下属单位,刘某与辽油筑路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据此辽河石油筑路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施工一队两次给刘某出具了欠据,最后一次是2008年12月10日,因此刘某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辽油筑路公司称刘某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施工一队的负责人与刘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并出具了欠据。欠据客观真实,施工一队应当履行协议。施工一队作为辽油筑路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辽油筑路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劳务款的义务。刘某要求辽油筑路公司支付x元劳务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辽河石油筑路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辽河石油筑路勘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辽油筑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一队并非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判定某企业是否与他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不能单纯的以企业字号来判定,被上诉人既然主张施工一队是上诉人公司的下属单位,就必须向法院提出上诉人设立“施工一队”的相关文件材料,或者提供“施工一队”从业人员为筑路公司所聘用,而本案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相应证据。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唯一用作证明施工一队是上诉人下属单位的证据,是几张施工一队与上诉人项目部之间的银行结算票据,这组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施工一队不是直属关系,而是外部经济往来关系。二、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本案事实比较复杂,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存在,当事人陈述完全不一致,是与非存在原则分歧。尤其是被上诉人一审中不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4年5月,筑路公司与中国煤田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淮开高某公路长垣至封丘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筑路公司已将淮开高某长封段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分包给了燕太第三工程处,这段工程从施工组织,劳务招商,民工雇佣以及劳务费支付均为燕太第三工程处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就该路段工程项目另与他人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调取与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庭审后收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并以此作为法院判被上诉人胜诉的主要证据。尤其是这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法院仅于庭审一周后,给上诉人发了一封通知,要求对法院所收集的证据提出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做法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

刘某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劳务合同是由上诉人下属的施工一队同被上诉人所签,有合同、印章和账目往来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组织农民工施工完毕,施工一对也出具了相应的欠款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审依法调取了相应的证据是为了更加明确双方的关系,但上诉人拒绝质证,原审法院把调取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濮开高某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施工一队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濮开高某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施工一队,施工一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同上诉人濮开高某长封段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转账凭证说明,上诉人对施工一队使用“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濮开高某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施工一队”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在诉讼发生之前并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由此说明上诉人同施工一队存在隶属关系。另从新乡黄河高某公路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21日和2010年3月2日给上诉人公司的函中也可间接证明:上诉人单位同施工一队存在隶属关系以及施工一队欠被上诉人劳务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审认定施工一队系上诉人下属的部门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本案有上诉人下属单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应当属于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结也有利于农民工即时获得劳务报酬,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庭审后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后,向上诉人发函让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诉人不予质证,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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