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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濮阳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测试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石油工程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2011年3月31日,被告太和石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太和石油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和测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太和测试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主要从事油田测试等技术。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长庆油田第某采油厂、第某采油厂、第某采油厂开展业务,之后又在采油七厂、长实集团等单位开展业务。2008年开始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开展气井井下节流器新产品的试验与推广,先后在长庆油田第某采气厂、第某采气厂、第某项目部、第某项目部、第某项目部、苏里格气田研究中心等多家单位开展试验,曾有第某、第某、第某项目部和苏里格气田研究中心的评价意见。至2009年底,濮阳太和测试公司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已经颇具影晌,其获得三项专利证书的井下节流器(专利号为(略).6、(略).5、(略).8)也是公认的最具竞争力的产品之一。被告太和石油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其主要管理层人员均曾为原告的主要技术人员,并在乌审旗地区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气井井下节流器供应及投捞施工服务。被告故意以濮阳太和的名义在乌审旗地区宣讲其井下节流器产品,有意误导客户,致使该地区原告的客户误认为被告即是原告,而且被告已经凭借这种手段与长庆油田苏里格第某项目部、长庆油田第某采气厂签订了井下节流器供应及投捞施工合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万元。

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1、“擅自使用”问题,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同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被告对自己经过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享有使用权,因此,无论两个企业的字号是否近似或者相同,都不存在“擅自使用”问题,只能是“登记冲突”;2、“他人的企业名称”问题,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登记的,受法律保护,与原告的名称有明显的差别,不存在是“他人的企业名称”问题;3、“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问题,原被告的产品都是油田专用产品,但不是同一种产品,二者有明显的差别,不可能引起客户的误解。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1.5万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所谓的损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太和测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

第某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原油田市场准入证、中原油田承包商安全资格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健某、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拟证明原告与2003年5月20日经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在先且依法存续,原告对其公司的名称享有专用权,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以“太和”的字号获得石油钻井、测井、测试及井下作业的相关资质和许可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网站查询到的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晚于原告进行工商登记,其企业名称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太和”字号,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或类似,被告在相同区域相同行业擅自采用与原告相同的“太和”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业务,属于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原告诉讼主张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两份专利证书、四份对Y255—56A型井下节流器应用评价、实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是以上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拥有本行业的先进技术,其生产的井下节流器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市场竞争力很强;并证明原告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本案所涉侵权地即内蒙古乌审旗受到主要客户的认可,原告已经具有行业内的公众认可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原告诉讼主张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原告与乌审旗客户签订的九份合同。拟证明自2009年以来,原告与本案所涉乌审旗地区的主要客户签署了各类合作协议,原告已经在本地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太和”的称呼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联系。被告认为只是复印件,同意法庭核实,对合同的内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经与原件比对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长庆油田分公司气井井下节流器投捞施工技术服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擅自以“太和”的字样取得《长庆油田分公司气井井下节流器投捞施工技术服务许可证》,已经抢占部分市场,且本证载明被告的队伍联系人为吴田忠,吴田忠现为被告的主要业务负责人,该人曾是原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掌握原告的核心技术,被告恶意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吴田忠是否曾在原告处工作是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而该证据恰能说明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技术服务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吴田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长庆油田分公司取得的各项技术服务许可证书八份。拟证明吴田忠以太和的名义进行招揽业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构成了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吴田忠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吴田忠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八份许可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和测试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油气田技术服务、测试仪器仪表制造、销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等。2008年开始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开展气井井下节流器新产品的试验与推广,长庆油田第某、第某、第某项目部和苏里格气田研究中心对原告太和测试公司研发的Y255-56A型井下节流器的应用提出评价意见,普遍评价该节流器具有一次性开井成功率高、投放深度大、打捞施工安全高效等优点,并建议推广应用且按商务合同执行。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16日间,原告濮阳太和测试公司分别与长庆油田分公司苏里格气田开发第某项目经理部、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某采气厂气田产能建设项目组)、华北石油管理局器材供应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苏里格气田研究中心)、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苏里格气田开发第某项目经理部等客户签订了九份井下节流器供应合同、井下节流器投捞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太和测试公司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乌审旗)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濮阳太和测试公司的井下节流器已获得三项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6、(略).5、(略).8)。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某,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油田开发处、气田开发处、生产运行处分别为原告太和测试公司发放气井井下节流器投捞作业施工技术服务许可证、油水井测试技术服务许可证、气水井生产测试作业施工技术服务许可证、井下技术服务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及技术服务范围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某、二、三采气厂、苏里格第某项目部、第某、二、五、七采油厂、超低渗透油藏第某项目部,载明项目负责人、队伍联系人为吴田忠。

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零钻采机具、石油天然气井下作业、石油采钻工程技术服务、石油工程措施服务等。2010年6月24日,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气田开发处为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发放了气井井下节流器投捞施工技术服务许可证,许可其在第某采气厂进行井下节流器投捞施工及技术服务,队伍联系人为吴田忠。

另查明,吴田忠是专利号为(略).6、(略).5的两项专利产品发明人之一。吴田忠原为原告太和测试公司的员工,2010年6月与原告太和测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到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就职。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登记机关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同年6月22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注册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濮阳市顺康某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经核准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市场竞争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太和”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

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与原告太和测试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濮阳市,经营范围均为油气田采钻工程技术服务行业,主要客户均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因此,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原告对“太和”字号取得权利并进行商业使用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原告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将“太和”作为企业的字号和技术服务标识使用,原告获得专利的井下节流器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广范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因良好的性能和质量受到主要客户的认可,“太和”字号已为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后选择使用原告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太和”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服务行业,由于处于同一地域,吴田忠原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队伍联系人,后又成为被告的队伍联系人,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客户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被告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太和测试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关于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是同一种,不可能引起客户的误解的辩称,因未举证予以说明,本院予以驳回。尽管企业名称管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是对于使用企业名称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则属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有权运用民事责任方式对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太和石油工程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也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不构成擅自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履行。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11年6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濮阳市顺康某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案只能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范围、后果、被告的资本规模、原告的企业知名度和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条第(三)项、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太和”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已于2011年6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濮阳市顺康某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濮阳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濮阳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惷忠平

审判员哈斯

助理审判员边晓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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