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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尹某某人与王某某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商业总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军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希民、上诉人尹某东及委托代理人郭军之、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3年10月5日晚,孟某某、尹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双方撕打在一起,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住进利津县中心医院。

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二是王某某损失的数额。针对争点一,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津县公安局利津镇派出所对王某某之妻王某珍、王某某饭店厨师王某国及服务员谢芙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孟某某闯入王某某家中并闯入厨房拿出菜刀两把,后与王某某发生撕打,证明尹某某参与了打架。2、利津县公安局刑警队对尹某某、孟某某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尹某某、孟某某到王某某处,双方发生了撕打。3、利津县公安局刑警队对当时在王某某饭店吃饭的客人赵学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王某某饭店服务员张香俊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受到了伤害。3、证人崔某军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只是自卫,与尹某某、孟某某并无矛盾,责任全在尹某某、孟某某。

针对争点二,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津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一份。2、利津县中心医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21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利津县人民法院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此次损害中致伤残十级。4、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医疗费数额4708.89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王某某住院19天。5、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鉴定费100元,鉴定实支费200元。6、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塑编厂和酒店的业主。7、王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方法一份。

针对争点,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孟某某、尹某某因故与崔建军发生纠纷,后崔建军躲至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出门劝阻,孟某某、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打,并将其致伤,王某某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708.89元,医嘱休息一个月。2004年4月20日王某某经原审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00元,鉴定实支费200元。

庭审中,孟某某提供滨州市精神卫生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经该门诊部诊断孟某某为精神分裂症。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尹某某因故与崔建军发生纠纷后,崔建军躲至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出门劝阻,孟某某、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打,并将其致伤,对此孟某某、尹某某负有完全的过错。王某某因此住院19天的医疗费4708.89元,由此产生的误工费5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护理费220.66元、残者生活补助费4994.5元、鉴定费300元应该由孟某某、尹某某赔偿。因孟某某、尹某某的共同行为致王某某受伤,孟某某、尹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某某、尹某某主张双方发生冲突及打架的原因是王某某引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孟某某、尹某某主张也被王某某打伤,王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和提交证据,孟某某、尹某某可就此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某、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708.89元、误工费5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护理费220.66元、残者生活补助费499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略).12元。二、孟某某、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王某某负担60元,孟某某、尹某某负担420元。

孟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尹某某的共同行为将被上诉人致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1、从被上诉人诉状及提交的证据资料看,被上诉人一直称其伤情是由于上诉人和尹某某将其按在地上时,上诉人将其咬伤。首先,按正常的逻辑分析,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其次,王某珍、王某国、谢芙蓉均与被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询问笔录中有的说没看清,有的说打在一块了,但都没说明上诉人曾咬过被上诉人。再次,尹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及庭审时均对咬伤被上诉人的情况作了说明。根据尹某某咬伤被上诉人的陈述,尹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原判判决上诉人与尹某某共同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证据不足。2、原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略).12元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住院病历、医院处方来说明住院期间的具体治疗、用药情况,因此一审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医疗费所有支出与伤情有关联;其次,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尹某某均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判却不告知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便予以认定,其程序违法认定伤残不当,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补助费的赔偿责任更是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虚假的。二、原判违反庭审程序,导致裁判不公。具体表现如下:1、庭审中法官多次打断上诉人及尹某某所提异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后,不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意见,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3、打断上诉人对出庭作证人员某利于被上诉人的质证询问;4、对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违反庭审纪律的行为不加制止;5、庭审结束后,不是告诉上诉人及尹某某对庭审记录认真核对,而是告诉看不看没用。更重要的是,庭审结束后,法官接受了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的宴请。由此不难认为,被上诉人庭前就有违反规定宴请的事实存在,从而证明了一审为何违反程序,裁判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及庭审时对咬伤被上诉人的情况做了如实陈述。上诉人之所以做出咬人动作,其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正在实施损伤上诉人下身的行为,上诉人为避免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在几次要求被上诉人放手不能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因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咬伤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孟某某与上诉人共同将被上诉人咬伤的问题。因上诉人是为正当防卫才将被上诉人咬伤的,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正当防卫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余上诉理由同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原审中,不但有受害人的陈述,也有利津县公安局刑警队依法调查的证人证某,也有上诉人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把故意侵害他人的行为说成是“正当防卫”完全颠倒是非。二、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并已经上诉人代理人的质证。如果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被两上诉人打、咬成轻伤,医院诊断书证明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皮肤缺损,治疗是必需的,在受害人所在地的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也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关于鉴定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残者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诬蔑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系无稽之谈。事实上,原审时,上诉人代理人称上诉人因精神病不能出庭,两代理人参与了庭审。开庭时,对上诉人方提出的全部异议,已经记录在案。上诉人代理人庭审对证人的某问,也已记录在案。庭审结束核对笔录时,由上诉人两代理人共同核对了笔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审过程中,根本没有违反庭审纪律的情形。上诉人称庭审结束后,审判员接受了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的宴请,纯粹是编造谎言。四、本案事实是,2003年8月份,在我村欺行霸市的孟某某因伤害他人被利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出来后,不改过自新,仗着有一个在利津县有一定职务的系戚,继续胡作非为。2003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已休息,上诉人因琐事将崔建军追打至被上诉人家,并从厨房抢了两把菜刀,穷凶极恶的要砍死崔建军,被上诉人劝阻过程中被其迁怒,其与外甥尹某某对被上诉人和妻子行凶,造成被上诉人夫妻二人轻伤。利津县公安局当即对本案进行侦查,向证人进某了调查取证,这些证人证某都是客观、真实的,但两上诉人却畏罪逃。2003年11月25日,尹某某向利津县公安局投案,2003年11月7日,孟某某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讯问。上述证人,因被上诉人受伤不再经营饭店,开庭时早已离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孟某某与尹某某是舅甥关系。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孟某某与尹某某是否为共同侵权人;二、被上诉人的索赔数额是否属实;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点一,上诉人尹某某提供了利津县人民法院的伤情鉴定报告一份,以此主张其咬伤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抓其下身,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针对争点二,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住院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主张被上诉人在医院输液终止时间为2003年10月12日,此后其应办理出院手续但其拖延出院,由此多产生的床位费132.63元、治疗费281.68元和误工费209.65元应自行负担。被上诉人所支出的脑复康、头孢、维脑健药品费与其伤情无关,心电图、放射费、化验费也无需做,上述费用应撤消。被上诉人则以一审其已提交全部病案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只是被动接受治疗,并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调查的证据。其中新发现应理解为: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上诉人针对争点一所提供的上诉人尹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显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进行质证,庭审中亦未组织质证,故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上诉人就争点二所提供的住院证明、费用清单,实为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所提出的异议证据。但根据被上诉人就医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和皮肤缺损,因此住院费用清单中涉及的脑康复针、头孢和维脑健等针对脑伤的用药和所做的必要检查均属于正常的治疗和检查范围,故上诉人以前述证据主张撤消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上诉人因故与崔建军发生纠纷,后崔建军躲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劝阻过程中被两上诉人致伤,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两上诉人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妥当。双方就致伤被上诉人左眉外侧伤残的责任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孟某某咬伤,上诉人孟某某否认,上诉人尹某某主张是其咬伤,但原审中证人则某明是上诉人孟某某咬伤,显然证据相互矛盾。因本案已事过境迁,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以便进一步确定该伤残的实际侵害行为人,因此原判在能够证明两上诉人实际参加了此次争斗和能排除被上诉人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形下,推定两上诉人为共同侵害人,符合侵权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索赔数额是否属实问题,被上诉人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4708.89元,原审中有伤情报告、收费单据等在案为证,该支出也与治疗其伤情有关联,因此原判予以支持该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者生活补助费元和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对双方当事人的发言均进行了如实记录,上诉人尹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逐页进行了核对并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原判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也不能成立。一审中,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报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要求,原判在对鉴定报告进行必要审核后认定其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关于对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官接受宴请的问题,如属实,其可通过法定程序举报,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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