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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原审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义煤集团石豪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李某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原审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原审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李某驾驶周某某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行至观音堂后地村交叉口处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豫x双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当即,张某被送往陕县观音堂卫生院接受治疗,花费1261.30元,后到陕县人民医院花费2401.39元。2009年6月15日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x.74元,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额面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7月20日,张某转入甘豪煤矿医院住院花费2858.58元。综上,张某先后住院60天花费x.01元。其中有21天为2人护理,39天为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0日,张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元。原审庭审中,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李某、周某某赔偿x元了结此事。

原审另查明:1、保险公司为周某某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责任保险额x元。保险时间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2、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为36.25元,张某月平均工资为2320.47元。

原审认为:李某驾驶周某某的豫x长城牌越野汽车与张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张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即:1、医疗费x.01元;2、误某,应计算2个月,按张某的月工资计算为4640.94元;3、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60天,每天应为36.25元,前21天为2人护理,计算为1522.50元,后39天为1人护理,计算为1413.45元,合计为293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1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0元。针对上述费用,因保险公司为豫x长城牌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x元的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进行赔偿。李某和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直接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民事责任划分不当。《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09年7月2日,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因肇事车辆豫x长城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第三者责任险未生效,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应当负主要责任,张某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进行赔偿,即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张某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划分不当。

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根据。交强险系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具有负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由于本案交强险逾期未续交保费,保险公司即不负交强险之赔付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x(略))第8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32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9)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双方约定,被保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既无法定情形,又无约定事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张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周某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不想让周某某承担责任,所以当时写了个假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但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此协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

原审再审查明:1、关于原审认定张某的医疗费x.01元。经再审核实,原审未将2009年6月15日张某陕县人民医院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院前急救费、急诊监护费等费用203.95元计算在内,实际应为x.96元;2、张某在治疗期间,李某已支付3000元,原审认定张某的医疗费包括李某支付的3000元。

除上述事实外,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1、关于抗诉机关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

2、关于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事故当天驾驶该车的司机系李某,但车主系周某某。周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投的三责险是针对豫x这一标的物,只要豫x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依照保险险种承担责任。关于是否转让问题,再审庭审中,李某、周某某均认可《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假协议,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

原审再审认为:李某驾驶周某某的豫x长城牌汽车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李某应承担7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张某自行承担。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周某某,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周某某,实施了对肇事车辆以其名义参加保险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认定医疗费计算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即:1、医疗费x.96元;2、误某,应计算2个月,按张某的月工资计算为4640.94元;3、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60天,每天应为36.25元,前21天为2人护理,计算为1522.50元,后39天为1人护理,计算为1413.75元,合计为293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x.15元,保险公司向张某直接赔付x.81元,剩余的x.34元由张某承担。李某先行支付张某的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某支付给李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直接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1元,剩余的x.34元,由张某承担(其中包括李某向张某先行支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某支付给李某)。(三)、李某、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险公司承担1300元,张某承担500元。

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仍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豫x长城越野车属周某某所有,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车辆转让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已不是周某某。2、一审已经查明该车交强险已过期且未续交,但在判决书中不予表述。3、一审判令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保车辆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基础上承担。

张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车辆并未转让,也就无需告知保险公司,车是借别人的,申请理赔时也是以周某某名义申请。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车辆虽无交强险,但有三责险,原判决按照三七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因为是借周某某的车,出了事故不想让人家承担责任,才说车转让给我们了,原判决也未超出三责险限额,应予维持。

周某某答辩意见同李某辩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x长城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赵某某(李某丈夫)之间虽签有车辆转让协议,但协议双方均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审认定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称事故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将自己已经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限的车辆交由李某驾驶存在过错,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李某对张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某某依法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已过期,周某某未及时履行法定的强制投保义务,导致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时得到赔偿,李某、周某某对张某的相应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扣除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费用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属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某4640.94元、护理费2936.2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x.1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x.96元。李某对张某损失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x.19元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x.96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x.77元;剩余损失9250.19元,由张某自行承担。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x.77元。”

三、李某赔偿张某x.19元(含李某已支付的3000元),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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