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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司某丁、杨某、张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周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司某丁、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侯凤振,上诉人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上诉人司某丁、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张某戊欲在内黄县X路X路北西花宛西侧建一座二层半楼房。经口头协商,张某戊将该楼房的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被告司某丁、杨某,司某丁、杨某又将该楼房的“清包工”部分分包给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三人,即由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负责找工人施工,垒一块砖7分钱、抹一平方墙面3元钱、预制一立方米50元。当时是司某甲找的原告周某,周某干的是小工活,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和工人共同劳动。2009年8月23日下午,在原告向建筑的楼房上提水泥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从楼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受某的事故。经查,被告司某丁、杨某、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五人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该楼房建设时,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工人上岗时,承包方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该工程的结算方式是张某戊将工程款给付司某丁和杨某,司某丁、杨某再将款给付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而后由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将钱分发给工人。期间,周某从司某甲处支过钱。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各被告均不具体陈述。

原告受某,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略);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二人护理。被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胸部外伤;3、左尺骨骨折;……。”被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用药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康复治疗1年;……。”截止至2010年9月10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x.90元、交通费1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周某伟护理,周某伟系内黄县X路管理局职工,周某伟3—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884.33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某鉴定所、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精神病与本次摔伤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某鉴定。2010年9月1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某鉴定所作出[2010]精鉴字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减退-轻度),与本次摔伤有直接关系,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10月1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周某伤残等级为:(1)外伤性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690元。另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按70%计算。

事故发生后,张某戊给付周某伟2000元,张某戊又通过司某甲给付3000元,计5000元;司某丁给付周某伟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是在建设被告张某戊的楼房过程中因故从楼上摔下造成的伤害,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某戊是发生事故楼房的业主,又是该楼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时,张某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司某丁和杨某,在司某丁、杨某将该楼房的“清包工”部分分包给仍没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三人时,其未尽到监督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故张某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某丁、杨某自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而仍承包张某戊的楼房工程,在将楼房“清包工”部分分包给也没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时,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找工人施工时,其二人未尽到监督、管理和安全提示义务,且在建设楼房时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故被告司某丁、杨某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及“清包工”部分的发包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亦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而仍承包该楼房的“清包工”部分工程,且在工人上岗前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在工人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90元、误工费5544.45元(4806.95元/年÷365天×421天)、护理费x.18元(住院86天、2人护理,计3667.68元;护理依赖,4806.95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269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4806.95元/年×20年×53%),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x.20元。由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周某20%,即x.44元;由被告司某丁、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50%,即x.60元;由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周某20%,即x.44元;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司某丁、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告司某丁、张某戊已赔偿原告的款,应在其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关于六被告的答辩理由,因六被告均系相互推托责任,拒不陈述案件事实,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成立,故其所辩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物质性损失x.44元;二、被告司某丁、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物质性损失x.60元(赔偿时应扣除司某丁已赔偿原告的x元);三、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周某物质性损失x.44元(赔偿时应扣除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四、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司某丁、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八、上列一至六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4859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司某丁、杨某共同负担2359元,被告张某戊负担1000元。

宣判后,周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周某的上诉,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其与周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撤销原判。司某丁、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等正确。

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三人与周某均受某某群、杨某雇佣,与司某丁、杨某以及张某戊并不存在任何承包、分包关系,原审判决其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的上诉,周某答辩称,司某甲等三人是从司某丁、杨某处承包的清包工部分,周某是司某甲等人的工人,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司某丁、杨某答辩称,其没有雇佣周某、司某甲等人,周某上诉中称是受某于司某甲他们去干活的。

司某丁、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承包张某戊楼房的全部建筑工程,也不是将该楼房的“清包工”部分分包而是将该项劳动全部给了给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事故发生时每平米90元纯属劳动报酬,并非工程承包款;原审判决赔偿责任分配不公,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伤害是由于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失,改判上诉人按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

针对司某丁、杨某的上诉,周某答辩称,本次事故应由原审六被告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周某无过错,系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审判决精神损失合法适当。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司某丁、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与司某丁、杨某不存在发包关系,与周某相同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和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被上诉人张某戊作为发生事故楼房的业主及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司某丁和杨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司某丁、杨某将该楼房的“清包工”部分分包给仍没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三人时,亦存在选任过失且未尽到监督义务,故上诉人司某丁、杨某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及“清包工”部分的发包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上诉人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司某丁、杨某上诉称是将全部工程给了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而非分包,但又承认从其与张某戊约定的每平米90元获得劳动报酬,这与其和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之间约定的不同劳动报酬的事实明显矛盾,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由周某负担520元,司某甲、司某乙、张某丙负担772元,司某丁、杨某负担2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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