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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某、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某告胡某、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胡某、朱某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2日,因东城区X路建设需要,需拆除原告汽车修理厂租赁的县X街厂房一间。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拆除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方负责拆除,并砌好一堵5米高的间墙,安全生产由被告方负责。2010年10月30日,被告方将厂房拆除完并将间墙砌好。不料到了11月6日晚上19:30分,被告方所砌间墙突然倒塌,将停放在车库内修理的湘x号豪情牌x型小轿车(车主李海君)、湘L•x号义鹰牌125T-4型女式摩托车、湘L•x号三铃牌125-8型男式摩托车及一台空调抽空机被砸毁。造成湘L•x号小轿车损失x元(含:车辆修复费x元、车辆折旧费5300元、鉴定费用及车辆拆装费、吊某、运费4297元、诉某费1288元),湘L•x号女式摩托车损失1380元,湘L•x号男式摩托车损失1511元,空调抽空机损失1250元,其他损失5248元(含:墙体质量检测费1000元、吊某碎某和发电机费300元、砌墙材料款1600元、与李海君案其他费用2348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拆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千鸿修理厂车间间墙倒塌原因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墙体倒塌原因。

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湘L•x号小轿车损失数额。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湘L•x女式摩托车的损失数额。

5、收款收据与修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湘L•x男式摩托车损失的数额。

6、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空调抽空机损失数额。

7、建设工程质量测量发票一份,拟证明墙体倒塌原因鉴定费用。

8、其他收据14张,拟证明其他损失。

9、照片一组,拟证明墙体倒塌现场实况。

被告胡某、朱某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属雇佣关系,两答辩人是帮原告打工,没有个人拆迁资质,一切施工材料由原告指定采购,施工时原告在施工现场指挥作业。第二,两答辩人施工下班时,原告将维修车辆强行开进施工场地,造成墙体垮塌,致使车辆损毁,与两答辩人无任何某系,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三,墙体倒塌事故出现后,原告无正当理由非法扣押被告工资及运走被告机构设备。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两答辩人应得的劳动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2360元并返还答辩人的机构设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碎某、发电机组、绞盘机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碎某、发电机组、绞盘机的价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墙体质量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并且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机构设备的价值,但是对机构设备在原告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7、9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就工程质量达成约定,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x-2002对工程质量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认可被告的碎某等设备在原告处的事实。

另查,证据8中车辆拆装费600元、吊某200元、运费1000元,共计1800元与证据3中部分损失数额重复计算。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朱某签订《拆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胡某、朱某负责拆除原告郭某位于东城区X路的汽车修理厂车间一间,并整修一堵高5米的车间间墙及车间屋檐。安全生产由被告胡某、朱某负责,原告郭某补材料费2600元给被告胡某、朱某,但原告郭某实际仅支付1600元给两被告。2010年10月30日两被告开始修砌间墙,11月5日将间墙砌好,11月5日晚,原告将湘L•x号小轿车、湘L•x号女式摩托车、湘L•x号男式摩托车停进车间。11月6日晚上,被告所砌间墙突然倒塌,后原告滞留两被告的碎某、发电机组、绞盘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修理车间一间承包给乙方拆除,并整修车间隔墙一边,高为5米,拆屋一切材料归乙方所有,并整修车间屋檐,安全生产由乙方负责,纠纷由甲方负责,甲方补材料费2600元给乙方。”两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原告与二被告即没有签订雇佣协议,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施工,间墙砌好后,在合理的使用期某内,间墙倒塌,二被告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二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对被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加以制止,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因车间间墙倒塌赔偿湘L•x号小轿车车主x元(车辆修复费x元+车辆折旧费5300元+鉴定费2497元+车辆拆装费600元+车辆吊某200元+车辆运费1000元+诉某费用1288元),赔偿湘L•x号女式摩托车车主1380元,赔偿湘L•x号男式摩托车车主1511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1000元,空调抽空机1250元,其他损失173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原告郭某自负7493元(20%),由被告胡某负担x元(40%),由被告朱某负担x元(40%),两被告应付给原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32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城熠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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