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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鑫宇劳务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进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1984年12月到西安税务印刷厂工作(以下简称印刷厂)。2002年8月该厂改制更名为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简称金马印务)。2004年5月,被告因效益不好通知其回家待岗。2010年5月19日,被告通知歇业人员全部解散。后其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规解聘赔偿金1.53万元;2、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生活费共计2.16万元;3、被告依法为其办理1984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

被告辩某,其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2日,与原告所称印刷厂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从2002年8月其成立时起算。其为民营企业,不存在待岗问题。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马印务成立于2002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印刷工作。2004年5月,原告离岗,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0年5月19日,被告发布告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歇业,剩余人员全部解散。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规解聘赔偿金1.53万元;2、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生活费共计2.16万元;3、被告依法为其办理1984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称印刷厂与被告存在承继关系,系同一单位。但其提供的印刷厂全体职工合影照片、印刷厂工商档案资料、金马印务工商档案及网站资料等均不能证明被告金马印务系由印刷厂改制而来。原告称2004年5月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且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回单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非其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两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认两证人系其员工,但认为两证人与其亦存在劳动争议,证言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文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现证人已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且被告对证人系其员工并无异议,仅以证人与其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否认证人证言,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自被告成立时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04年5月离岗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虽称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2010年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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