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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小姨介绍相识,因被告在北京打工,2008年10月原告同被告在北京同居近1年,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输卵管通而不畅,两次去郑州做试管婴儿手术后成功。但原、被告感情出现纠纷,原告引产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价值2万元的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被告未提出复议。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试管婴儿手术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费用的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试管婴儿手术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考虑到原告手术后的身体状况及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原、被告提出的各项对外债务,可由各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某利。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价值2万元的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车价值的一半即1万元较为适宜,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何某与张某离婚;二、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1辆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x元;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何某与张某各承担250元。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何某因做试管婴儿借债务6万多元,何某提供了医疗票据及债权人的证言,足以确定债务的真实性,请求张某负担一半即3万元。2、何某因做试管婴儿手术,对身体造成的伤害不可避免,后又流产,身体受到了很大伤害,要求张某给予补偿金5万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桑塔纳轿车系张某全额借款所购,且当事人双方尚未同居,何某没有出资,该车系张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2、张某不同意给付何某补偿金1万元,同时因何某做人工受孕手术张某也是债台高筑,没有能力再给何某任何某偿。

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同居期间,张某出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何某认可没有出资,但认为双方已同居生活,轿车应属共同财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某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结婚登记前的同居期间购买的轿车一辆,系张某出资购买,何某并未出资,该轿车依法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个人所有,原审认定该轿车系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张某不同意与何某分割该轿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何某两次做人工受孕手术,且后一次怀孕后又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给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何某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收入,生活比较困难,原审酌定由张某给付何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和某案的实际情况,何某要求增加经济帮助费及张某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费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何某主张某因做手术所借债务,证据不充分,张某也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债权人主张某再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原审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婚前财产即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何某1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与张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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