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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与段某、闫某、姜某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张某某与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段某、闫某、姜某于2007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某转让合同,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7)宛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9)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及重审查明,2006年9月3日段某、闫某、姜某作为出让人,刘某、张某某作为受让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出让方):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股东:段某、闫某、姜某。兴鑫公司注册资金316万元:段某占注册资金76.90%,合计243万元;闫某占注册资金13.6%,合计43万元;姜某占注册资金9.49%,合计30万元。乙方(受让方):刘某、张某某。上述甲方股东为发展其他业务的需要,经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股东段某将76.90%的股权转证给刘某和张某某其中,刘某占51%的股权,合计161.2万元,张某某占25.4%的股权,合计81.8万元。股东闰丽将l3.6%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合计人民币43万元。股东姜某将9.49%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合计人民币30万元。张某某共占注册资金23.1%的股权,合计人民币73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后,乙方刘某占兴鑫公司股权51%,合计人民币161.2万元。张某某占兴鑫公司股权49%,合计人民币154.8万元。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以在兴鑫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变更登记后有效行为。兴鑫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兴鑫公司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二、因甲方股东在前期对兴鑫公司有较大的投入和碧园花园的现有价值,乙方的二个受让人同意,将股权转让费用包括在内向甲方三名股东共支付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万元)。具体付款方法为: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乙方两名受让人先将第一次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万元)其中含316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第二次400万元待财务交清十日内汇入甲方三名股权出让人指定的账户,并有甲方三名股权出让人向乙方受让人出具收款凭证。具体操作方法按工商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下余三百万(300万元),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之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并有甲方三名股权出让人给乙方二名受让人出具收款凭证。同时,由乙方受让后的公司财产对上述300万元向甲方提供财产担保;三、在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十日内,甲乙双方必须办理完变更印鉴事宜。股权转让之后,如果出现《债权债务清单》以外变更印鉴之前的一切问题,均由甲方三名出让人承担;四、甲乙双方在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的内容之后三日内,按国家对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有关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五、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兴鑫公司三名股东应将兴鑫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前涉及的各方面业务的原始材料和手续移交给乙方受让人。乙方二名受让人或推选一名代表进行办理交接手续;六、……略:七、现有兴鑫公司的在建项目碧园花园工程,以现状为准,整体转交给乙方二名受让人,由乙方二名受让人负责后续工作,甲方并有义务配合;八、……略;九、碧园花园工程项目前期甲方收取的房款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在本合同第二条中的1800万元之内),由乙方负责清退,债权归乙方二名受让人所有。如有个别购房户不愿退房的,由乙方妥善处理;十、乙方认可本合同签订之前,由兴鑫公司对外签订的一切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予以履行(应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债权债务清单》为准);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略;十七、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南阳市,履行地为南阳市;十八、争议的解某。本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时应有南阳市法院诉讼解某;十九、……略。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06年9月5日段某向南阳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变更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公司股东由段某、闫某、姜某变更为刘某、张某某,并将南阳市兴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过户给了刘某、张某某,同时把公司公章、国有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交给刘某、张某某。2006年12月18日税务机关下发税务登记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刘某、张某某在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1月21日分别汇给段某、闫某、姜某316万元、300万元,两次合计616万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三原告于2007年12月13目诉至法院,要求解某与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宛白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某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3目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方将已取得的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种证件返还给原告方。判决送达后,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作出(2009)南民一终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2009年8月2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段某、姜某、闰丽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刘某、张某某乙方:段某、姜某、闫某,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更快促使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碧源花园》在建项目能顺利进行收尾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甲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616万元退给甲方,另补偿34万元,合计650万元。二、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650万元。甲方收到该款后,双方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解某。三、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650万元时,即将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过户到乙方名下。办理《营业执照》过户以乙方为主,甲方将所需过户的手续交给乙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事宜。四,乙方在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后,将《碧源花园》商住项目的土地证交给乙方。五、甲方承若自2006年9月3日至本协议签字之日期间内的甲方以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及刘某本人的名义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在收到乙方的650万元后,甲方将履行2007年7月27日甲方以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市兴隆石化有限公司,刘某、张某某所签的还款协议中乙方的全部全部义务,解某碧源花园的全部抵押,若甲方不履行协议而导致新的纠纷,由甲方全部承担,与乙方无关。六、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变更了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后,乙方自动撤回原对刘某、张某某的起诉。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需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的责任,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十、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刘某乙方签字段某、姜某、闫某,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属实,闫某2009年9月29日、属实,段某2009年9月29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所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人刘某、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第一次1100万元支付给三原告,而于2006年10月26日和2006年11月21日分别汇给三原告316万元、300万元两次合计616万元。下欠1184万元经原告追要未付属违约行为,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债权债务清单》也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被告两方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某合同、返还股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三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已汇付给三原告6l6万元及期间的损失,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同时二被告应将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交还段某。3、三原告请求将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按照转让前比例恢复至三原告名下,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为段某,该项请求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关机关审查办理。4、三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某、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南阳市兴鑫房地产有限公司51%股权返还给原告段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南阳市兴鑫房地产有限公司49%股权分别返还给原告段某25.9%、姜某9.49%、闫某13.6%。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交还段某。四、原告段某、闫某、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张某某616万及利息,其中316万元自200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余300万元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三原告负担6900元,二被告负担5100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但被上诉人在收到616万元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双方对合同的修改,为有效行为。二、上诉人没有继续付款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债权债务清单导致上诉人对公司资产状况不明,超出合同约定收取购房款,以至于在经营时遇到多方阻拦。且被上诉人在明知已经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未经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仍已公司名义执行和解,将公司资产抵偿原来债务,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三、一审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漏审漏判。被上诉人要求解某合同程序不对,其没有通知上诉人要求解某合同,无权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发还重审案件,被上诉人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继续付款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债权债务清单导致上诉人对公司资产状况不明,超出合同约定收取购房款,以至于在经营时遇到多方阻拦。且被上诉人在明知已经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未经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执行和解,将公司资产抵偿原来债务,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而解某合同系对证据审核认定不公平,属片面采信证据。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解某合同程序不对,其没有通知上诉人要求解某合同,无权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发还重审案件,被上诉人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程序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付款项利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并未提出赔偿损失要求,且被上诉人违约已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是否正确,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和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刘某、张某某拒付下余合同款项是否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达成解某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后,段某、闫某、姜某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给刘某60万元。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后提出因住院要求延期开庭,本院延期后再次传票传唤,张某某仍未到庭,并多次向本院寄出延期申请,后经电话征求其意见,按其要求定于2011年9月16日开庭,但张某某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刘某、张某某与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在2006年9月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受让人应先将第一笔款项1100万元支付给转让人,余款分批支付。但上诉人刘某、张某某作为受让人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且在仅支付了616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余款项,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在合同生效后及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交付公司有关证照等大部分合同义务,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督促受让人签署债权债务清单,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刘某、张某某作为受让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某股权转让合同和返还相关证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已经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未经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仍已公司名义执行和解,将公司资产抵偿原来债务,且没有及时提供债权债务清单,导致对公司资产状况不明,所以上诉人没有继续付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权,也是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行使不安抗辩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同意解某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诉称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发还重审后,恢复到一审程序,当事人适当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虽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解某合同,但在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某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条;

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为:段某、闫某、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某、张某某556万元及利息,其中256万元自200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余300万元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段某、闫某、姜某负担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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