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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为与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37岁。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因购买自卸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并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x),约定月息1%,被告购车后因市场行情疲软,原告为使被告能正常经营走出困境,2007年11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7500元,用于被告垫付消贷清户费及养路费。综上,被告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现被告既不交管理费也不按国家规定审验车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车辆有关运营手续,不见被告踪影。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2、确认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的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3、被告履行豫x货车的车辆变更登记义务,将豫x货车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被告承担车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

被告丁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挂靠协议原件;3、豫x号行驶证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机动车所有权证书。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6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将自己购买的汽车(即本案所涉及的豫x货车)以车主为甲方的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车证,对外法定车主为甲方,实际乙方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该车入户申领行车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在每月缴费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规费每吨每月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自己的豫x车辆以原告为所有权人登记后运营。2008年1月后,被告既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也未按国家规定审验车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约定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终止,该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双方挂靠关系终止后,被告的车辆便不能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豫x货车解放牌货运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某某;

二、被告丁某某应向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丁某某,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协助过户义务。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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