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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与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A)。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拉木·艾沙由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勤公司”)、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明、郭朝忠,被告尚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忆,被告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重清,被告啤酒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尚勤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尚勤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4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9825‰,按季结息;保证人丧某保证能力,借款人又不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律师费;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保证人应某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尚勤公司放贷人民币3000万元,尚勤公司支付了至2003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03年11月2日,宝源公司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称:其控股股东新疆恒源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涉嫌重大经济犯罪而外逃,其已无法继续经营并履行系争借款的担保责任。因保证人宝某公司丧失保证能力,借款人尚勤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新担保,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提前收回贷款,判令尚勤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略)元,并判令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对尚勤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尚勤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借款保证合同;3、原告与啤酒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借款保证合同;4、2003年2月10日的借款凭证;5、宝源公司的紧急通知;6、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7、律师代理费进帐单。

被告尚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宝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上海市司法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无异议;如果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则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啤酒花公司辩称:其认为尚勤公司并未违约,不能仅以宝源公司的一个通知就认定宝源公司已丧失担保能力,故原告不能提前收贷。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被告方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尚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恪守。原告依约放贷,已履行合同义务。宝源公司在其控股股东新疆恒源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涉嫌重大经济犯罪而外逃、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履行系争借款担保责任的保证能力。在此情况下,尚勤公司未能提供新的担保。根据原告与尚勤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尚勤公司已构成违约。尚勤公司和宝源公司亦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宝源公司丧失保证能力和尚勤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对于啤酒花公司关于尚勤公司并未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尚勤公司违约,依据原告与尚勤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作为借款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其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故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理应对尚勤公司的还款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尚勤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由其承担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律师费,且现由于尚勤公司违约而引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主张由尚勤公司承担其为实现系争借款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上海市司法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与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宝源公司、啤酒花公司对尚勤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偿付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2003年9月21日至2004年2月9日按月息3.9825‰计付;2004年2月1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尚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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