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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X村镇X村西首洪山煤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农业银行离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利津文光涂料厂业主,现住(略)。(系原告李某某儿媳)

上诉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师琦、韩彩霞,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争吵,原告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并作了心脏支架手术,安装了心脏支架,医嘱“勿劳累和情绪激动”。为此原因开庭时原告没有出庭,出具了书面意见,经本院庭后进一步核实,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有两个男孩两个女孩,均已参加工作,被告有一个男孩三个女孩也都参加了工作,双方婚后无子女。

另据查证,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橱1件、长沙发2件、木椅7把、女式下衣9件、女式上衣48件、被子8床、褥子1床、毯子4床、高低橱1件、书橱1件、写字台1张、双人床2张、小茶几2件、男下衣23件、男上衣52件、毛巾被1床、台扇1台、圈椅1对、欧立安14寸彩电1台、坑被子4床、床单5床、双人凉席1床、桌橱1件、金狮牌烤箱1件、半菜橱1件、板凳5把、饭桌2件、新飞冰箱1台、抽油烟机1台、煤气炉1套、电饭锅2件、落地扇1台、柳箱1件、木箱1件、半橱1件、饮水机1件、单人沙发1对、长茶几1件、小厨子2件、人力三轮车1辆、煤气罐3个、桌橱1件及位于利津县农业银行的90平方米住宅房1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挂衣橱1套、18英寸海信彩电1台、海尔空调1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组合柜1套、被子5床。现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居住,以上财产均在家中。

另外,被告婚前在利津县X镇X村和淄博市原有房产两处,被告称房产已经卖掉。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的前夫在淄博煤矿因公伤去世,被告享有每月200元的抚恤金,被告辩称抚恤金是其前夫的母亲的。

双方现有家庭存款1501.01元,该存款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并且均系年长老人,感情基础较差,原告体弱多病不宜激动,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银行系统离休干部,有较高的固定工资收入并且有固定住所,在财产分割上对被告可以适当照顾。原被告双方年龄较高,并且原告体弱多病,不宜激动,两人不适合于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均有多名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应该对两位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对被告要求在原告所有的90型住房内享有居住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以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根据被告陈述其原有的两处房产已经卖掉,应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前夫因工伤去世,其母亲有抚恤金,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其妻子也应该享有抚恤金,但是鉴于离婚后被告短期内安置住处可能有一定困难,综观全案并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经济帮助确定为6000元为宜。另外,原告个人财产中有女式下衣9件、女式上衣48件,按照生活常规推理,该宗衣服一般为婚后共同财产或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庭审时原告没有到庭,被告在确认财产时可能对此有疏漏,且这些衣服由被告使用比较合适,因此该宗衣服确认给被告作为财产经济帮助较为适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橱1件、长沙发2件、木椅7把、被子8床、褥子1床、毯子4床、高低橱1件、书橱1件、写字台1张、双人床2张、小茶几2件、男下衣23件、男上衣52件、毛巾被1床、台扇1台、圈椅1对、欧立安14寸彩电1台、坑被子4床、床单5床、双人凉席1床、桌橱1件、金狮牌烤箱1件、半菜橱1件、板凳5把、饭桌2件、新飞冰箱1台、抽油烟机1台、煤气炉1套、电饭锅2件、落地扇1台、柳箱1件、木箱1件、半橱1件、饮水机1件、单人沙发1对、长茶几1件、小厨子2件、人力三轮车1辆、煤气罐3个、桌橱1件及位于利津县农业银行的90平方米住宅房1套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空调1套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挂衣橱1套、18寸海信彩电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组合柜1套、被子5床及女式下衣9件、女式上衣48件,归被告所有。三、家庭共同存款1501.01元,原告分得750.5元,被告分得750.51元。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上述两项中被告所得共同存款、经济帮助共计6750.51元,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上诉人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的存、取款记录,但该证据的调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删节和隐匿主要证据,导致该案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某某的家庭共同存款1501.01元,不符合事实情况。3、上诉人与李某某离婚后无处居住又无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婚后仅新制被子1床,其他均为婚前购置,因此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财产分割上明显偏袒孙某某,显失公允。原审判决第四项无法律依据。原审在已经查明孙某某婚前有两处房产、多年领有前夫抚恤金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给孙某某经济帮助金6000元是错误的,且其有四个成年子女,均有固定收入,不属于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在较短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效,且上诉人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即使双方均未对原审判决离婚提出上诉,但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不愿离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孙某某不同意离婚的心情,法官表示理解,但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因此原审在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的缔结以及婚后感情作出认定,且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准予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是保护上诉人李某某离婚自由的体现,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主张,原审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的存、取款记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删节和隐匿主要证据。因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以李某某名义在农行利津县支行的存款,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审法院不仅调取了存款余额而且调取了相关的支出情况,原审的这一做法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况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90型房屋的居住权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首先该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双方依据夫妻关系取得,对于婚前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明确,即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原审在此问题上亦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孙某某离婚后短期内安置住处有一定困难,结合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李某某给予上诉人孙某某经济帮助金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有据。因此,上诉人孙某某要求离婚后居住该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原审考虑到上诉人孙某某离婚后的经济状况,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判归上诉人孙某某所有,亦体现了维护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2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杨秀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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