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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丁某,原审被告明某、南京广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35岁。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明某,男,33岁。

原审被告南京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下称人保六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某、丁某,原审被告明某、南京广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8时38分,明某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x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从澧县往常德行驶,当至临澧县X村路段,在超越邓某娥驾驶电动车乘载邓某、邓某洁时,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车相挂,造成邓某洁当场死亡,邓某娥、邓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3日,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某与邓某娥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洁、邓某无责任。

邓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4月9日入院至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x.12元。临澧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某的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及时复查,防止外伤;休息三个月。

受害人邓某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系计划外生育,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办理上户事宜,其父亲丁某,母亲邓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丁某于2008年至今一直在深圳市旭日东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邓某现在当地张公庙镇壶瓶山油厂工作。

肇事车辆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明某所有挂靠在广江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牵引车及半挂货车均于2010年4月28日由广江物流公司向人保六合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明某通过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邓某、丁某支付了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六合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丁某,原审被告明某、南京广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赔偿邓某、丁某x元,。

二、明某、南京广江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邓某、丁某的x元(此款实际为明某支付),扣除其所应承担的x元外,其余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明某。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争议自此了结。

上述一、二项所付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邓某、丁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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