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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刘某某在民主路利华烟酒店南侧娱乐室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先后住漯河第二人民医院、郾城区人民医院,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再协商其他赔偿事宜及后续治疗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4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2月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纠纷双方都有责任,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导致事件发生。本案已经派出所处理,并调解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对被告在郾城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应由原告自理。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晚10点,原告李某某在本市X路利华烟酒店南侧娱乐室打麻将时骂了在场看牌的被告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当晚,原告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2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经过载明;由于病人不配合诊疗,拒绝按诊疗程序治疗,鉴于病情平稳,是自行离院,按自动出院处理。原告李某某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1445.27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1295.27元。2010年2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以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造成轻微伤,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2010年2月27日原告李某某又住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同年3月3日治愈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58.04元。原告李某某提供交通票据,其中长途汽车票据19张,有效票据13张,金额42元,公交车票计34张,金额34元,共计76元。原告李某某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李某欣护理,李某欣职业为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X组X号。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打麻将口舌双方发生口角、撕打,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酿成该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1445.27元,。误工费24.4元(按4454元/年÷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60元(按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按10元/天×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此次住院没有护理人员,故没有护理费用,以上费用共计1569.67元。因被告刘某某在该纠纷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责任,即1255.73元(按1569.67元×80),被告李某立以已经支付1295.27元。原告李某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李某某不配合治疗,鉴于病情平稳,是自行离院。原告李某某在没有本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时隔五天又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558.04元,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有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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