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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阳、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8时1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公路的辅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杨某甲右侧同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兴宁区X路的立交桥下时,两车同时左转弯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负责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对责任作出某认定,事故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就赔偿费用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不能达成协议。被告杨某甲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某2000元、护某9331.3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5元、鉴定费650元、膝关节支具费1000元,施救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及膝关节支具费,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发后答辩人也积极同原告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在误工费、护某的计算上存在重大分歧,因此调解不成。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答辩人可以接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三项,减去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款项根据本案双方同等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比例计付,由于答辩人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膝关节支具费及鉴定费,已经超出某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裁判。另一方面,答辩人经济条件与原告相比更为困难,现在每个月还需还银行购房贷款,小孩还在读大学,急需用钱,因此,答辩人是处于弱势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很多地方不符合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在浪费司法人力、物力资源,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美容费、营某。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2、伤残赔偿金,x×20×10%=x元;3、误工费,43.39×120=5206.8元;4、护某,护某天数证明仅为51天,且无护某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按51×43.39=2212.89元;5、精神抚慰金,答辩人非侵权人,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二、答辩人对诉讼的产生无任何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8时10分,杨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公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其同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某公路立交桥下时,遇路放行信号灯后,两车同时左转弯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后王某又转入第二家医院住院治疗,出某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出某后,王某因右胫腓骨平台骨折术后1年余再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x元,其中王某个人支付的部分为x.68元,杨某甲支付的部分为x.32元。事故还造成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王某为此支付了电动自行车施救费83元。

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和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杨某甲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某定结论为王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该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甲,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某记录、出某、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膝关节支具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和杨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南宁市交警四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杨某甲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王某、杨某甲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对于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王某承担40%、杨某甲承担60%。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x元,王某个人支出某医疗费为x.68元,杨某甲垫付的部分为x.32元,对该事实有病历、疾病证明和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共计7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三)营某。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也建议其补钙,王某主张营某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某。护某是护某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某因本案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在其住院的70天期间确需他人护某,故对住院期间的护某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是其姐妹护某,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故护某应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70天=4331.75元。至于王某主张其出某五个月内需他人护某,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护某证明或护某用实际支出某证,故对其出某后的护某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王某主张其从事物流行业,并提交永康市振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自事故发生后未能返回公司工作并被扣减工资、奖金等收入,故对于王某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误工损失日鉴定结果确定王某因损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但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70天及全休期间4个月为其误工期间。误工费按照2010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70天+x元/年÷12月×4个月=x.48元。

(六)残疾赔偿金。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10%=x元。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某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王某提交票据证明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主张其已垫付交通费150元应予以扣减,但所举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杨某甲关于扣减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八)鉴定费。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费及误工损失日鉴定费共计13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鉴定费650元未超出某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杨某甲主张已付鉴定费6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九)膝关节支具费。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支出某关节支具费200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范围,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杨某甲已负担1000元。

(十)施救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王某为此支付施救费8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某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中,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某2000元,共计x元,超过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超过部分x元由杨某甲承担60%的责任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48元、护某4331.75元、交通费505元、膝关节支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23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施救费83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由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鉴定费和误工日损失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杨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80元,王某主张鉴定费650元未超出某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款项,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x.23元,杨某甲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x元。因杨某甲已经垫付王某医疗费、膝关节支具费共计x.32元,其垫付的款项超过了前述其应赔偿的款项,故杨某甲无需再向王某支付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膝关节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42.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84.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慧兰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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