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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姬某与被告张某、榆某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思春,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某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X路X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西一路。

负责人汤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腾,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姬某与被告张某、榆某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姬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榆某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分别由其委托代理人常思春、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汤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二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白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银州公司名下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国道x+x由东向西侧倒车时,与原告姬某驾驶的陕x警车相撞,造成姬某与乘坐人冯某等人受伤,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某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冯某在米脂、榆某、西安等地医院先后住院191天,至今仍在用药。原告姬某在米脂县医院、榆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陕西省榆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冯某花费医疗费用约人民币x元,误工费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5324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被抚养人冯某钊的抚养费为x.5元,其父冯某树为x.2元,母亲申巨芳为x元);赔偿姬某医疗费人民币x.60元,误工费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护理费267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请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保险范围内赔偿冯某伤残赔偿金x元;姬某伤残赔偿金x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各x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某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陕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2008年12月23日19时30分,张某驾驶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国道x+x处倒车时与原告姬某驾驶的陕x警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以及陕x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x号车的司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银州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

2、张某与姬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与姬某具有驾驶员资格。

3、冯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的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症状,在米脂县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x.3元,在榆某市第一医院住院189天,花费医疗费x.26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600元。

4、冯某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复印件。证明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薪为877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其请假8个月,共扣除工资7016元。

5、冯某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信,派出所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冯某钊系原告冯某之子,现年3岁,抚养费为x.55元;冯某树是原告冯某之父,现年64岁,抚养费为x.2元,申巨芳是原告冯某之母,现年59岁,抚养费为x元。

6、冯某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复印件。证明冯某的陪护人员申世芬的月薪为665.5元,八个月的护理费共计5324元。

7、冯某的伤残鉴定书及户籍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某五级伤残;冯某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x元。

8、姬某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的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姬某脑损伤等症状;在米脂县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8928.60元,在榆某市第一医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x元。

9、姬某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复印件。证明姬某在发生事故前的月薪为758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九个月,共扣除工资6288元。

10、姬某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复印件。证明姬某的陪护人员刘春齐的月薪为891元,三某月的护理费共计2673元。

11、姬某的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姬某十级伤残;姬某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x元。

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赔偿票据是为了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能够及时理赔,被告张某向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了18万元押金。

1——X号证据来源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卷宗。

被告张某辨称,我已经赔偿了18万元,理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我已没有了赔偿能力。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银州公司辨称,我公司不属于挂靠公司,不应对该此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银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该车在出卖之前属银州公司,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①张某已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所以本公司与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②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警车,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是由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而二原告是公安干警,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一份及赔偿票证。证明本次事故已经由张某给二原告赔付了x元,所以第三某不能起诉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给予赔偿。

2.6张某片,证明陕x号车倒车时已经过了中线,是陕x警车撞到陕x号车的尾部,该起事故属于追尾,所以陕x警车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公司条款两份,交强险条款和第三某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条款核定金额,对于当事人自行赔偿的款项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条款予以赔偿。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陕x(陕x挂)号在天安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证明陕x(陕x挂)号车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

2、陕西榆某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和十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某X号证据系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陕x(陕x挂)号车与陕x警车发生肇事后出具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及陕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某、银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场照片是警车的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的警方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所举某X号证据系原告姬某与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三某告均无异议。原告所举某3、X号证据系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被告张某、银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因未见到原件,受害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才可以直接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受害者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有关规定剔除部分费用。原告所举某4、X号证据系分别是米脂县教育局、公安局出具的冯某、姬某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签名表,被告张某、银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无加盖印章,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举某X号证据是冯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冯某的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张某、银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未见到原件,因为2010年的赔偿标准还未出台,冯某钊的抚养费过高,应以2009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举某6、X号证据系二原告陪护人员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张某、银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住院期分别为191天、71天,二原告请求的护理期过长,工资表无异议。原告所举某7、X号证据系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文书及户籍证明,被告张某、银州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陕西省榆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资格证明,同时认为该机构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原告所举某X号证据系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张某、银州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协议内容已履行,不应由我公司给予第三某赔偿。

被告银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二原告、被告张某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合同上是张某乐,并不是张某,被告张某质证中提出张某乐是其小名。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系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一份及赔偿票证,被告银州公司未发表质证观点,二原告认为X号证据中赔偿票据、主要是为了让天安保险公司尽快理赔才让交警队出具的,但实际未履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系6张某事的照片,被告银州公司未发表质证观点,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认为只有一张某片可能是现场照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系交强险条款和第三某责任险条款,被告银州公司未发表质证观点,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认为:首先该条款未符在合同中;其次被告张某到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了一年仍没有结果才起诉的;再者受害人的用药是由医院决定的,受害人无权决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X号证据是陕x号(陕x挂)在天安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二原告、被告张某、银州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X号证据是抄件要与原件核对。依法调取的X号证据是陕西榆某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张某、银州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姬某的伤残等级原为九级,现为十级,冯某的鉴定应由专门的医院认定,鉴定认定二次参照的标准不同,依据不足。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某X号证据,其来源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内容真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2、3、4、5、6、8、9、10、号证据,来源于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卷宗,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某7、X号证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该机构不具有做人身伤残等级鉴定资格,故该两组证据中的鉴定文书不予认可,但两份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某X号证据,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银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第(略)号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内容真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调解书一份,赔偿票证,该两份证据中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故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该组证据中只有一张某片是事故后现场的再现,但并不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其余是在停车场的照片,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

的X号证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1、X号证据,该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又名张X)驾驶陕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国道x+x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姬某驾驶的陕x警车相撞,造成原告姬某、冯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陕x(x挂)号车登记车主是银州公司,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25日以消费贷款向该公司购买,属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购车方式,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当天,冯某、姬某被送往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4日冯某、姬某被转入榆某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在该医院分别住院189天、69天。榆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冯某需要继续治疗。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冯某、冯某东、张某江无责任。冯某、姬某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11日经陕西省榆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2011年4月6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提请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某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冯某、姬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1年5月24日经陕西省榆某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榆某(2011)法医临检字第JX号、第JX号鉴定书结论为冯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该事故造成冯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70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4、护理费4237.01元5、残疾赔偿金x元,6、后续护理费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8、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12元;造成姬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60元,2、误工费68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4、护理费2108.7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3元。以上两项共计x.43元。事故发生后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张某与二原告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向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押金。因被告张某没有能履行该协议,二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国道x+x由东向西倒车时,在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和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致使与原告姬某驾驶的陕x警车发生交通肇事,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银州公司虽为陕x(陕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系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售于被告张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银州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陕x(陕x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榆某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冯某需要继续治疗,同时考虑到冯某的具体伤情,原告冯某主张x元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的后续护理费,参照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号文件通知的第三某之规定,对原告冯某的后续护理费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主张某营养费、无票据的医疗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某请求,故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结果一致,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某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x.00元、医疗费x.00元;赔付原告姬某残疾赔偿金x.00元、医疗费x.00元,共计x.00元。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医疗费x.30元、误工费68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00元、护理费4237.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赔付原告姬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68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元、护理费2108.70元,共计x.00元。

三、由被告张某赔付原告冯某后续护理费x元、误工费146.95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7元,共计x.42元。

四、重新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一、二、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张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智

人民陪审员马江利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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