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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青浦国际建筑钢材模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梁、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2年8月14日至11月16日,郭某某送价值490,628元的落叶松、落叶规格材、胶合板等木材至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建筑公司)所承建施工的海纳科技大楼工地,其中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16日的送货单由徐某签收,另外的送货单由王俊签收。2、2003年8月19日,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1张,载明收郭某某代理费7,000元。3、2001年12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华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华租赁站)与名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载明名华建筑公司指定的提货人为黄文飚、王俊等3人。签约后,大华租赁站于2002年11月4日、12日、2003年2月13日、22日送货时的收货人为徐某。2002年11月25日、2003年2月25日,黄文飚在结算单上对徐某的收货予以认可。2003年8月15日,名华建筑公司将租赁费付给大华租赁站。

原审法院认为:名华建筑公司、郭某某对双方间系口头买卖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名华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全部验收后6个月内付款,但名华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郭某某亦予以否定,且名华建筑公司在收货后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本案的付款期限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审法院对名华建筑公司关于付款期限的辩称理由难以采信。关于徐某的身份问题,名华建筑公司否认徐某是本单位人员,但从大华租赁站与名华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有关凭证可看出徐某的收货行为为名华建筑公司所确认,签收的时间与本案系争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相近,故认定本案中徐某系名华建筑公司单位的收货员,对徐某所签收的木材应予认定,对名华建筑公司关于徐某身份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郭某某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名华建筑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郭某某要求判令名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名华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某某要求判令名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郭某某要求判令名华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7,000元的诉请,由于该费用确系郭某某为催讨债权所产生,但鉴于庭审中双方确认律师费金额应为6,500元,故原审法院对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名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货款370,628元;二、名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郭某某利息损失18,040.32元;三、名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律师费损失6,500元;四、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郭某某负担164元,名华建筑公司负担8,437元。

判决后,名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名华建筑公司与大华租赁站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提货人没有徐某,原审仅以结算单上的数字与徐某在有关收货单上的数字吻合,就判定徐某为名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不足,徐某签字认可的有关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名华建筑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非是货到后即付款,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而郭某某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名华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更未向名华建筑公司主张过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名华建筑公司承担郭某某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显属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名华建筑公司支付郭某某货款(略)元。

郭某某辩称:1、名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大华租赁站的业务往来中有徐某的签名,黄文飚作为名华建筑公司的员工对徐某签名的单证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证明徐某为名华建筑公司的员工。2、双方当时约定货到后即时付款。名华建筑公司延期付款已经给郭某某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故不同意名华建筑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大华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华租赁站于2002年11月4日、12日以及2003年2月13日、22日送货时,名华建筑公司一方的收货人为徐某,黄文飚代表名华建筑公司对徐某的收货予以认可,因此郭某某认为徐某为名华建筑公司收货人的理由可以采信。本案系争业务中,徐某签收的日期与上述大华租赁站送货的日期相近,徐某收货后应由名华建筑公司向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双方为口头合同关系,对于付款的期限各执一词,又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因此名华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名华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货款利息,郭某某为催讨货款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也应由名华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1元,由上诉人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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