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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河南省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永华一矿打工,2011年1月24日早上,马某在该矿自己宿舍内将同宿舍职工张某干的工资存折盗走,存折上有存款x.66元。当日马某两次到府店镇邮政储蓄支行将张某干存折上的存款取走x元。2011年1月29日,马某在永华一矿被府店派出所民警抓获,x元赃款已追还失主张某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侯某、马××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图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偃师市X镇支行出具的取款凭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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