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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市X路“铁记炒鸡店”宴请给其家建房的建筑队人员,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豫x踏板摩托车送人,行至华夏路X路交叉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9mg/x,其驾车被查处时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铁××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7.9mg/x,已超过醉酒驾驶80mg/x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驾驶的机动车为二轮摩托车,危险程度小于汽车,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陈媛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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