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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郭××、裴××等学生,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村路段x+953M处时,郭××、裴××从车上掉下摔在公路上,造成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高某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且系违法载客,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高某家属分两次赔偿郭××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高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李××、裴××、桑××、苗××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轮摩托车未办理车辆入户记录证明,高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赔偿调解书、收款条及谅解申请,抓获及羁押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自愿认罪,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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