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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汪某乙,又名汪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洋县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汪某乙其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3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便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并怀孕。同年11月19日,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汪xx。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导致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一气之下回到老家,从此被告也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家,但被告始终不肯。原告与被告分别期间,被告不管小孩的生活、不尽家庭及作父亲应尽的义务,也未给原告和小孩寄回分文钱。2009年腊月,原告父亲病危入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曾电话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回家看望,但被告不闻不问,直到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男孩,并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吵架情形。原告所述原、被告从2009年7月就没有联系的事实是不正确的。2010年原告父亲有病,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因未请到假而无法回家。但被告让家里人带上500元到医院去看望了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的家人也去送礼、帮忙。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婚并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汪xx。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老家。此后,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及亡故后,被告因故未到原告家,原告遂于2010年8月起诉某被告离婚,后以被告汪某乙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为由提出了撤诉。2011年4月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婚姻证明,被告代理人调查王xx、孙xx、孙xx笔录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不足,相互谅解包容,彼此信任尊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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