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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与南阳宛城物资总公司为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宛城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宛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社区)与被上诉人南阳宛城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为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常庄社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庄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魏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成、段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出资x元给被告常庄村委作为位于南阳市X路X路北一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后以被告自征地名义审批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1993年5月3日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常庄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择泡合同,由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出资,南阳.市球龙常庄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位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于1999年3月25日以常庄村委名义办理房权证和土地证,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法人代表马自有以该房产作抵押在宛城区城市信用社(2000年1月1日起更名为南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377万元。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经工商局多次企业变某登记,名称变某为现在的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法人代表由马自有(1989年一2000年)变某为崔某(2000年至今),经济性质于1992年由集体变某为全民,注册资金于1993年由50万元万变某为300万,住所于1993年由南阳市X路变某为车站南路,1995年由车站南路变某为长江西路,注册号从1989年至1995年为(略),1995年至今更新为(略),1999年6月1日作为主管单位注销了宛城区X区物资供销公司法人代表李天光,经济性质集体,注册号(略))。2007年11月原告以1999年儿月,8日与魏某某签订协议到期为由.,主张权益,要求返还该综合楼。被告以其办有该综合楼房产权证为由,将该楼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原告认为其前身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自筹资金所建综合楼的产权证应办理在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某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楼享有所有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某登记手续。马自有系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任职到2000年,2000年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现马自有又因涉嫌非法拘禁案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下落不明。自1996年起马自有就以本案争议房产作抵押贷款,1999年以常庄村委会计名义具体办理该楼房产证。2010年11月14日本案承办人到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阅马自有诈骗案卷宗材料(公安机关拒绝复印卷宗材料)。该案卷宗显示:1马自有诈骗案卷宗号X-X-X第一卷,其中2000年5月12日民警于爱萍、黄冠宏对常庄村委主任杜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杜某明确说明该综合楼由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出资承建。2、卷宗号X-X-X第五卷,其中民警于爱萍、刘某、贾晓霞、简国杰于2000年8月28日、2000年10月17日、2000年11月7日、2001年3月21日、2001年4月5日、2001年6月7日、2001年8月4日(两次)、2001年8月9日共九次对马自有调查询问,该九份笔录中马自有均承认本案争议房产是由物资公司自筹和贷款出资筹建,其中提到过曾将该楼以八年使用权抵偿物资公司应支付给魏某某的个人补偿敖一事,未出现过该.楼是由常庄村X村委副主任魏某某出自筹建的语句。

原审法院认为,1、历年工商登记档案可证实,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名称虽经多次变某,但企业注册号未变,与原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系同一单位,是原告公司的前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约定,位于南阳市X路北侧的2.9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投资兴建办公楼,原告依约已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原告原法定代表马自有和被告村委主任杜某在2000年和2001年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均表示该楼由原告公司出资承建。被告常庄村委副主任魏某某在生效的(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常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自认争议房产属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可所有。现马自有和被告均称该楼由魏某某个人出资承建,为魏某某个人所有,与原告公司无关。因该楼在1993年的总造价为168万元,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168万元全有魏某某个人出资,魏某某一直未提供资金来源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产应归原告所有。3、依据《中华人民哄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合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应遵照履行,该物权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应依法办理房产变某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南阳市X村委综合楼(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归原告南阳宛城物资供销总公司所有。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变某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常庄社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典型的关系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供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宛城区X路西段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归谁所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常庄社区向法庭提交南阳市国有商业拍卖行《保证承诺书》,被上诉人对准常庄社区的《申请》各一份,证实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已经另案的执行程序,对房产已拍卖处置。原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自友出庭作证,物资公司历年来的变某情况,并证实争议之房产系公司自筹资金所建。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前任经理马自友出庭作证及历年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档案均证实企业名称的变某过程,物资公司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上诉人常庄村委诉称争议之房产应为本村委所有的问题,经查,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常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证实,2.99亩的土地使用权为1992年常庄村委转让给物资公司,按照当时的行政土地政策,只能办在常庄村委名下,且已实际履行。现常庄村委认为所建的房产归自己所有,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常庄村委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宛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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