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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及第三人某某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汝城县X镇X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丙,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及第三人某某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5月27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云、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文、第三人某某组诉讼代表人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五保户”何某某逝世,村X组遂将其承包座落于“张网”山场的竹山“上风树弯”收回村X组集体。1987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将此山场发包于原告,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85年元月至2015年12月,山名为竹山;四至为东抵水田,南抵田角脑埂心,西抵杂山,北抵荒田角小窝。村X组将此山场发包后,原告一直对该山场进行了耕管,2010年3月初,被告私自到原告所承包的“上风树弯”山场砍伐竹子,原告发现后进行制止,被告拒不停止。原告向热水镇X组进行反馈,镇X组均派出干部前去制止,并收缴了被告的砍伐工具,但被告仍继续砍伐。为维护原告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承包合同,即原何某某的承包合同,某某组在将“上风树弯”承包给原告后,在原何某某的承包合同上注明了“87年起何某甲承包”的字样,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取得了对“上风树弯”竹山的承包经营权。

2、黄某某、何某乙、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承包合同6份,以证实某某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合同格式与原告的一样,均在1995年由某某组盖章确认。

3、何某甲、何某某的询问笔录(由原告代理人从森林公安提取),以证实纠纷的来由和被告砍伐“上风树弯”山场竹子的事实,以及被告之子何某某过继给何某某是在何某某去世后发生的事实。

4、何某丙、何某某的调查笔录(由原告代理人调取),以证实原告对“上风树弯”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耕种管理二十多年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承包的山场本不相邻,但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上风树弯”山场砍伐了竹子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当庭作证,以证实“上风树弯”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

6、照片,以证实被告砍伐了原告“上风树弯”山场竹子的事实。

7、关于某某组X年调整山场的情况,以证实原告在1987年合法取得“上风树弯”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1985年,被告所在的村X组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划分责任山、责任田时,将座落于“张网”山场的竹山“上风树弯”发包给本组村民何某某承包经营。1985年农历2月23日,何某某召集房族、亲友到场,立下书面过嗣契约,由被告何某乙第二个儿子何某某(又名何X)过继到何某某房下,并将其名下的所有家业如田地、山岭、房屋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交由何某某继承。此后,何某某接管了何某某的财产,与被告一起承包经营管理何某某承包取得的田地、山岭,并对何某某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1996年,何某某因婚姻原因,到本镇X村某一组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原在本组所取得的承包地和依遗嘱承包何某某的田地、山岭便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何某乙父子已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权,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而原告并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提出物权保护主张。1985年某某组划分承包地后,未再调整承包地,也未收回何某某的承包地另行发包,而是由被告何某乙父子继续承包经营管理,原告并未对该林地进行过耕管。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秩序和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何某某的承包合同(由被告代理人从热水镇政府档案室提取)、土地承包使用证,以证明何某某取得了“上风树弯”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并证实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与何某某的承包合同原件不相符。

2、过继契约(即继承顶接纸),以证实何某某在病重时召集亲友在场,将何某乙的儿子何某某(又名何X)过继给何某某。

3、证明二份,以证实何某某不是五保户,其生养死葬是由何某乙及其儿子何某某承担,何某某1985年承包的山林组里并没有作过任何某整;何某某1996年迁户口到本镇X村某一组后,并没有分得责任山和责任田。

4、某某组林权制度改革方案,以证实1985年某某组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继续实行“生不增、死不减”政策。

5、证人何某某、何A某(又名何B某)、何某某、朱某某、何C某的证词,以证实在1985年签订承包合同后,某某组未对村民的承包山进行过调整。

第三人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对“上风树弯”山场的四至界线无争议,双方只是对承包经营权有争议。

2、某某组林改工作方案(从镇政府档案室提取),证实了某某组划定给农户的茶山(自留山)是继续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但对划定给农户的竹山、杂山(责任山)则按承包合同履行。

3、证人何某某、何某某、何C某、何A某、何D某的证词,均证实了“上风树弯”山场原系何某某的责任山,1985年何某某去世后由组里开会进行了调整,由原告何某甲承包经营管理至今,已有二十余年。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及第三人质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方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上风树弯”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且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与镇档案室的不相符;证据4、5,其证人均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据6,不能确定是“上风树弯”山场的地点;证据7,村、组均没有负责人签字就盖了章,应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方举证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方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1属实,但与原告举出的证据亦不矛盾;证据2,因被告方的“过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发生继承后果;证据3,因无证人出庭作证,应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证据4,只是某某组林改初期的工作草案,未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证人所陈述的证词与证人本人在原告方举出的证据中所签字确认的事实相互存在矛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方的举证,认为证据3中证明内容有事后添加痕迹,与其在证明上签字时不符,其他无异议。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被告方对证人何某某、何某某、何C某、何A某、何D某在证词中陈述的调整山场时间提出异议外,其他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当事人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所举出的证据1、2、3、4、6、7,因能证明原告如何某得“上风树弯”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并管理了二十多年的事实,且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证据5,因被告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被告方所举出的证据,证据1记载了“上风树弯”山场承包经营权变更前的情况,应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因原告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因本院传唤了相关的证人当庭作证,故对与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相矛盾的部分不予确认其效力。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是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元月,汝城县X镇X村某某组根据国家当时的法律政策,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在划分责任山时,将座落“张网”山场的竹山“上风树弯”发包给本组村民何某某承包经营,同年农历2月,何某某去世,被告何某乙之子何某某(又名何X)虽然以“过继”的形式取得了何某某的个人财产,但对“上风树弯”的承包经营权却未取得,因何某某是“五保户”,何某某去世后其在“张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由第三人某某组收回,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上风树弯”竹山由原告何某甲承包经营,自此原告何某甲取得“上风树弯”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并对该山场一直经营管理,但原告何某甲却一直未与第三人某某组集体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是沿引何某某与某某组原先签订的合同期限。1995年,某某组有部分农户对各自承包山场的山林界线有争议,某某组当时的负责人为解决农户承包山场界线不清的问题,便到当时的热水镇政府档案室复印出各户的承包合同,在原证的复印件上注明了分给谁承包,还加盖了组里的公章,分发给各承包农户每人一份,原告何某甲承包的“上风树弯”山场,即是这次由组里在原何某某的承包合同上注明了其自1987年起承包。2009年8月,第三人某某组为贯彻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精神,由组长出台林改初期草案,其中有一条注明“在1985年前已经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继续实行‘生不增、死不减’政策,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此条的“生不增、死不减”其实不包括村民承包的责任山,见本院调取的林改工作方案正稿)。被告何某乙以其子何某某在1985年已过继给了何某某,原何某某的“上风树弯”承包山场应属其子继承承包经营权,与原告何某甲发生争议,并于2010年3月到山场砍伐楠竹,经森林公安和镇、村、组的干部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及第三人某某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实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原告何某甲在1985年其本组村民何某某去世后,经第三人某某组村民会议决定,取得原何某某承包的“上风树弯”竹山的承包经营权,并对山场经营管理了二十余年,其承包经营权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乙仅凭其子一张“过继顶接”私文,认为“上风树弯”竹山应属其承包经营,并擅自砍伐原告何某甲管理了二十多年的竹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合法有效的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持林业承包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对原告何某甲在“上风树弯”山场的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赔偿1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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