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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兆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男,44岁,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桂东县X路。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何某诉被申请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沈××位于桂东县罗霄广场的门面(××××)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沈××所有的位于罗霄广场的门面一间。

二、被申请人沈××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沈××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沈××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至2012年2月2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审判员曹文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城熠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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