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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5年前离婚,两人生育两女一子。原告现独自在李某吴村居住,2009年原告起诉过大女儿李某雨,判决她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被告虽也给赡养费,但给的比较少,而且从今年过年后至起诉前,被告总共给了原告200元赡养费,也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体弱多病,缺少照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时给付赡养费每月150元。原告生病住院还余下4064元没有还,要求三个子女平均分摊偿还,以后原告若生病住院,被告需出面照料,如不照料,要给付每天100元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二女儿。原告离婚后在李某吴村独居,体弱多病,从09年12月至今共住院三次,花费7329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265元后,实际花费医疗费406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的1/3共135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150元,原告以后生病,被告要分担医疗费,并出面护理原告,如不护理原告,要按每天100元给护理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李某乙作为女儿应尽对原告赡养的义务。原告提供以前因赡养问题起诉大女儿李某雨的(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为证据,要求判令李某雨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每月150元,并分担原告治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原告诉请赡养费每月15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乙应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为宜。原告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及住院费用补助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报销后,尚花费4064元,其要求被告分担其中1/3,即1350元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如果以后生病住院,被告要出面照顾原告,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从2011年8月1日起每月X号前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内支付原告2009年至今医疗费用1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广兴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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