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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其公司与被告黄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向其公司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利某按照月息千分之八点八五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某乙、程某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黄某甲除已支付利某x.42元外,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黄某甲支付利某、罚息(利某以本金x元作为基数,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按月利某千分之八点八五计算,共计559.58元;罚息以x元作为基数,按照日利某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自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3、判令其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程某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鹤壁银行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支付利某和罚息、并要求被告黄某乙、程某设定抵押的位于某壁市X区市政管理处1#家属楼西单元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鹤壁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0日其公司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其公司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月利某为千分之八点八五,采用住房抵押的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黄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公司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罚息;

2、2009年4月10日被告黄某甲向其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人为黄某甲,证明:其公司向被告黄某甲已经发放贷款本金x元;

3、2009年4月10日其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程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将其与程某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市政管理处1#家属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住房一套,自愿为被告黄某甲与原告鹤壁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4、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拥有鹤壁市X区市政管理处1#家属楼西单元房产,该房屋共有人为程某;

5、鹤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行为已经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6、2009年4月10日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程某承诺在被告黄某甲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鹤壁银行可以申请执行被告黄某乙、程某抵押的房产,由被告黄某乙、程某本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在贷款到期后五日内搬出抵押的房屋。

综上,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黄某甲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甲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因拒不还款产生的罚息,被告黄某乙、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x元的事实,还可证明被告黄某乙、程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市政管理处1#家属楼西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住房一套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0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黄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月利某千分之八点八五,采用住房抵押的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黄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公司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

同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黄某乙、程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乙、程某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市政管理处1#家属楼西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他项权权利某明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甲除已支付利某x.42元外,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鹤壁银行原名鹤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由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0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某乙、程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黄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某甲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某。被告黄某甲自2010年3月22日后开始不再继续支付利某,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鹤壁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甲收取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罚息。故对原告鹤壁银行请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黄某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所设定抵押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黄某甲所欠原告鹤壁银行的本金、利某、罚息等费用,原告鹤壁银行有权以被告黄某乙、程某用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黄某甲按照月利某千分之八点八五支付上述本金x元的利某共计559.58元(自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2010年4月9日);

三、被告黄某甲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支付上述本金x元的罚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四、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共有的位于某壁市X区市政管理处1#家属楼西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房屋一套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黄某甲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某、罚息的义务,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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