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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丽佳爱家门窗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佳爱家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回族,出生年月(略),北京众联方源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丽佳爱家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王某与丽佳爱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卖给丽佳爱家公司油漆,丽佳爱家公司分2次提取货物,第一次为2010年5月提取了价值7880元的货物,第二次提取了5220元的货物。丽佳爱家公司于2010年8月仅支付了786元货款,尚欠王某x元货款没有支付。王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丽佳爱家公司给付王某拖欠的油漆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丽佳爱家公司承担。

丽佳爱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丽佳爱家公司对欠款的数额和事实没有异议。王某给丽佳爱家公司供货的质量不合格,丽佳爱家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丽佳爱家公司达成油漆买卖协议,约定王某为丽佳爱家公司供应油漆货物,丽佳爱家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后王某向丽佳爱家公司供应了油漆货物,但丽佳爱家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2010年5月11日,王某向丽佳爱家公司供应了价值7880元的油漆货物,丽佳爱家公司签署了欠款单确认尚欠货款7880元;2010年8月16日,王某向丽佳爱家公司供应了价值5220元的油漆货物,后丽佳爱家公司签署了欠款单确认尚欠5220元油漆货款。丽佳爱家公司在签署上述欠款单后,仅支付王某货款786元,尚欠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某向丽佳爱家公司供应油漆货物后,有权要求丽佳爱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故法院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丽佳爱家公司提出王某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丽佳爱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对丽佳爱家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丽佳爱家门窗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油漆货款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丽佳爱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某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丽佳爱家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丽佳爱家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一审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欠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丽佳爱家公司上诉称王某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北京丽佳爱家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北京丽佳爱家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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