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5月24日,己至被告下属曲阳店打算购买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在了解手机情况,正要购买时,另一销售小姐向己推销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在己提出该两手机的字体大小及中文输入操作方法等性能是否一致时,该销售小姐作出了肯定回答,并要求己选号后试机。己选号后按规定支付了570元,开具了发票。后只试了通话,销售人员未当场介绍该手机的中文输入操作及发短信等基本的使用方法,在己要求介绍时,却被告知自己回家看使用说明。在回家仔细观看手机及有关资料时,己才发现与被告的销售介绍情况不符:该手机显示的字体很小、中文输入操作繁琐,与己原要购买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的字体大、操作简单等性能不一样,不适合己使用。次日己便要求退货或更换,而被告则强调手机无质量问题不予退换。因己是在被告的销售人员承诺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字体大小及中文输入操作方法等性能与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一致的基础上才购买了该手机,而实际上被告隐瞒了该手机的真实情况,且未当场介绍该手机的基本用法,诱使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不适合己原意的手机,属欺诈行为。己至消费者协会及虹口工商分局投诉,后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手机款及剩余话费款计528.40元,并赔偿己损失528.40元,手机及卡号退给被告。另被告在经营中存在“三包凭证”不盖章、销售发票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章及发票金额与销售金额不符的情况。
被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人员先向原告介绍了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后又有销售人员向原告推荐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在用实机向原告介绍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的功能及使用方法后,原告确认并付款购买。被告完全按销售流程操作,未向原告作不实介绍,不存在欺诈。且根据手机销售三包规定以及原告签署的被告公司的手机服务跟踪单的约定,现原告手机并无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销售发票上盖章的上海人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为纳税而在虹口区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因“三包凭证”的章在总公司,后补盖。销售发票的差额50元为手机储值卡费用,且已将发票补全。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原告至被告所属曲阳店购买手机,被告销售人员先后向其推荐了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及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原告经选择后购买了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并支付了570元(含手机520元、话费50元并赠送手机卡号:(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20元的购货发票(发票上盖上海人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章)、手机三包凭证(未盖章),原告在被告的手机服务跟踪单上签名。次日,原告以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不适合己用,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至被告所属曲阳店要求退换,遭被告拒绝。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在购货发票及三包凭证上加盖被告章,并出具了移动通信公司50元储值卡发票。后原告先后至消协及工商部门投诉,均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手机无质量问题。至2003年11月30日止,原告手机尚余话费8.4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系手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由其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的手机服务跟踪单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愿替人晓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其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与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字体大小及中文输入操作方法等性能一致或故意隐瞒该两者的差别,从而诱使原告作出购买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自主选择并购买了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且该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替人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退还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款及手机剩余话费计528.40元,并要求将西门子牌2118型手机及手机卡号((略))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52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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