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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律师,住渑池县X街X号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中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渑池县X村边经营一煤场,自2010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从原告煤场拉煤,而仅给付原告部分煤款。同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8万元,被告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58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辩某,2010年4月到5月我从原告处进了两批原煤,第一批约定价格为330元每吨,含运费10元,共进了5191.34吨,扣杂质255.78吨,煤款应为(略).80元;第二批约定含运费价格为365元每吨,共进原煤1052.69吨,扣杂质26.39吨,煤款应为x.5元。两批合计煤款为x.3元。运费我垫付x元,我支付其煤款为182万元,合计付款总计为(略)元,下欠煤款为x.3元。有一天晚上我喝酒后原告打电话非要给他算账,到那感觉有点晕,已付款当晚他认可的数额为143万元,下欠58万元。因为我一时找不到他当时给我共计45万元的几张收款条,他不肯承认,说让我先打上,以后找着了也算事,我当时喝了酒,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按照他说的打了一张58万元的欠条。我并不欠原告58万元煤款,实际只欠他煤款x元我会立即支付,其他诉某请求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0年4月8日至4月19日,被告王某到原告于某所经营的煤场购买原煤5191.34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价格为330元,含每吨运费10元,被告将煤拉走后,未付煤款。

2010年5月7日原告于某和被告王某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每吨煤365元的价格现金购买原告煤炭,运费10元及亏吨由原告于某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至5月10日,原告于某向被告供煤1052.69吨。经双方协商算账,2010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后委托他人给刘岩松转账20万元,抵顶所欠原告煤款;2010年5月9日和5月10日被告二次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就本次买卖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原告就被告4月份拉走原煤所欠煤款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2万元,2010年9月28日再次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15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款x元整(伍拾捌万元)王某龙2010年11月16日”。该欠款经原告讨要未果,遂诉某来院。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某的银行存款3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010年4月8日至4月19日在原告于某煤场拉走原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双方在核算账目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所欠原告煤款58万元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所写,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2010年5月7日约定以现金买卖交易方式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被告以该次现金交易所支付原告的45万元煤款在2010年11月16日算账时没有找到原告的收条,酒后给原告出具58万元的欠条,实际并没有欠原告5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5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某日起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煤款5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600元及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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