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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关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霞、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渑池县三馆院内。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以张某丙、李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郝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某,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郝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某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松、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8日20时10分,原告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儿子杨某琦行至南闫公路X公里+400米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挂车号豫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儿子杨某琦当场死亡。经渑池县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某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代理合同,我公司只负责豫x汽车的入某营运、入某、年审、二级维护等代办业务,不实际控制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其控制车辆营运,自负盈亏,张某甲和李某是雇主和雇员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参加了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我只是司机,也已受到法律惩罚,车投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李某口头辩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也应承担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直接侵权人,与原告也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某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挂车号豫x挂)重型货车行至南闫公路X公里+40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琦当场死亡、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张某丙向原告方支付x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杨某琦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杨某与原告郝某之子,出生后户口登记于其母亲郝某的户口所在地渑池县X村,原告杨某系三门峡英豪煤矿职工,2006年后一直随原告杨某及爷爷、奶奶生活居住于三门峡英豪煤矿。

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挂车号豫x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李某,系两人合伙经营,该车挂靠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琦无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和加强安全教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丙、李某作为豫x号(挂车号豫x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故对张某甲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挂车号豫x挂)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死者杨某琦户口所在地虽为在农村,但其于2006年后即随其父亲杨某及爷爷、奶奶居住生活在矿区,杨某系煤矿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生活条件与城镇持平,故杨某琦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只要求被告方赔偿的x元没有超出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张某丙、李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郝某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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