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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符××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屈××,兴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及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系被告姑父。

原告王××与被告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张××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符××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结婚以后一直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回娘家居住(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无子女均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生活正常。2009年5月被告因长期劳累患肾衰竭,原告曾积极给被告治疗。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父亲表示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2011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略),又不给被告治疗,被告被迫回娘家居住,现在被告正在治疗中,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积极给被告治病。被告在原告处有陪嫁物棉被、床单若干,自行车一辆,电视机及洗衣机各一台。原告现持有原、被告的打工收入。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被告主张的电视机及洗衣机是否为被告的个人财产;3、原告是否持有原被告的打工收入,如果持有具体金额是多少。

庭审中,原告出具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主张电视机及洗衣机属于被告的陪嫁物,因原、被告均确认该电视机及洗衣机系原告婚前购买,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原、被告的打工收入,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符××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无子女。2009年5月被告确诊患肾衰竭,原告给被告进行相应治疗,2011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自行治疗。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有棉被7床、床单10条、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符××结婚多年,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符××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南××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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