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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女,X年X月X日生,回族,陕西省西安市缝纫机零件四厂职工,现住西安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兴平市X街道办事处12街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苏××与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份通过报纸征婚与被告认识,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领证后无夫妻生活,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认识时间短,领证前后被告表现判若两人,原告发现被告之前的承诺是谎言,而且被告还和其他女士瓜葛不清,发展到后来被告甚至威胁原告,双方关系迅速恶化。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和原告结婚之前,还和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现申请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但被告在和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和别人登记结婚是事实,现原告申请婚姻无效我同意。

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征婚广告认识,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的2010年1月14日,被告李××曾与一位名叫张××的女子领取结婚证。被告李××在与原告苏××登记结婚时,被告李××并未与张××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原告苏××申请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西安市X区民政局发给的结婚证字号JX-X-X号结婚证壹本(附卷),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举证质证阶段本院出示了依照职权调取的西安市X区民政局给被告李××及另一女性张××发的结婚证字号JX-X-X号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壹份(附卷),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与原告苏××结婚之前的2010年1月14日曾与一名叫张××的女子登记结婚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同时承认与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本院依照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评议意见如下,被告李××与另一女性张××登记结婚,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本案原告苏××领取结婚证,被告李××的行为属重婚,原告的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但原告的该结婚证不具合法性。

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征婚广告认识,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的2010年1月14日,被告李××曾与一位名叫张××的女子领取了结婚证。被告李××在与原告苏××登记结婚时,被告李××并未与张××离婚,被告李××在未与张××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苏××领取结婚证的行为属重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存款、“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苏××一直表示不愿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未与另一女性张××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本案原告苏××登记结婚,被告李××的行为构成重婚,属无效婚姻,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苏××与被告李××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

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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