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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吴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09年,吴某在陈某处赊欠货物,累计欠款4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付清并由吴某给付利息4000元,如不按时给付,吴某应给付陈某人民币5万元。现吴某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请求判令吴某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陈某由此所造成的损失1443元。

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陈某及吴某的公民身份;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吴某欠款4万元及应当给付5万元的事实;

三、上海至安庆往返火车票原件9张,安庆宝磊宾馆和安庆振宜宾馆住宿费发票原件计4张,证明原告为讨回欠款花去交通费846元、住宿费552元。

吴某未答辩。

陈某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关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证据二是吴某向陈某出具的原始欠条,证据三是铁路交通部门、安庆宝磊宾馆和安庆振宜宾馆的原始发票,住宿费发票有该单位加盖印章,合议庭均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陈某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的事实是:陈某在上海从事个体工商业务,吴某在上海从事建筑装修业务。2009年,吴某从陈某处赊欠货物,累欠陈某货款4万元。2009年12月28日,吴某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该款于2010年元月2日付清。逾期,吴某未付款。2010年元月25日,吴某再次与陈某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25日付清,并加付利息4000元。如果仍不按时付款,则欠款按5万元计算。这一约定由吴某在条据上予以注明。期至,吴某再次爽约。陈某先后四次从上海到安庆向陈某讨要,均无果,为此成讼。陈某到安庆向吴某讨要欠款,花去交通费846元,住宿费55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欠陈某货款累计4万元,有吴某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吴某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为付款问题双方协商在吴某不能如约履行时,吴某应向陈某付款5万元(含利息),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吴某既然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款即按5万元计算,其中除含有利息外,还应该理解包括陈某的其他损失在内,因此,陈某另行主张吴某给付利息和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及利息、其他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正春

审判员乔启勇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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