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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小学辍学,农民,系李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共同)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于同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0日分别对李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对李某某进行了刑事医学鉴定。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同年8月11日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宅基地出路与邻居李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锄头将李某×的腰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胸第十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李某×肋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王××轻微伤,要求李某某赔偿二人医疗费、误某、护某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但其身体有病,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6时许,唐河县X组村民李某×、王××夫妇在本村给其婶曲××砌墙时,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张××以其堆放的砖块影响自己出路为由,和李某×、王××发生口角,并与王××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见状持锄头照李某×身上击打数下,并将李某×右手食指咬伤。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闻讯赶到后将王××踹倒在地,后被到场的村民李某×拉开,双方分别离去。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1年4月8日对李某×进行法医鉴定:其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头部和右手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5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其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李某×受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61.90元,交通费748元,鉴定费1200元。

另据查明,2011年8月9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某作出刑事医学鉴定:1、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x阴性)。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脾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时间、地点及结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对被害过程的详细陈述、证人王××、张××、李某、李某×对案发过程及情节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条据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到庭参与人均无异议,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李某×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虽未能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但属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伤情鉴定材料,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有伤害行为及后果,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2961.90元、护某664元、误某2910元、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74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37.97元,以上合计x.87元。限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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